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24民初210号
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大厦1栋2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中路2区52栋1单元302室。
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124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038.5元[124000元×4.875‰×53个月(2012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担新疆哈巴河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450t/d选场和尾矿库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32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履行了勘察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及时付款,在向原告付款19.6万元后,余款12.4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5月10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事实。
二、2012年7月6日资料提交单、2012年9月13日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勘察义务。
三、2012年5月22日金额96000元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2年11月27日金额100000元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勘察费196000元付款发票(票号09968594)、2014年11月14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3091661)价税合计99000元、2014年11月14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3091662)价税合计25000元、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收到金额196000元的发票(票号09968594)一张的收条、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总金额124000元的两张发票(票号为03091661、03091662)的收条,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勘察费124000元。
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新疆哈巴河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450t/d选场和尾矿库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32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96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240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出示的以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料提交单、入账通知书、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96000元,野外勘察结束时付128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日内付清剩余勘察费。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勘察费用196000元,尚欠124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未付清剩余勘察费,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自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计320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科德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12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计320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76元,由被告新疆悦兴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美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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