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知民终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强盛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北苑小区6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质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水上公园路奈伦城市亮点7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郝晓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青,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强盛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质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知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强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质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对于质辰公司收取强盛公司5万元款项的事实未查清。秦勇智系质辰公司股东、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经办人。2020年6月,秦勇智作为质辰公司代理人与强盛公司代理人王强洽谈委托事宜,当时因财务不在岗,王强以现金方式交付秦勇智5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应当从总费用中核减,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强盛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收到案涉节地评价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后补签合同,强盛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在2020年6月补签,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质辰公司将发票、节地评价报告一并交付强盛公司后,强盛公司支付款项。但时至今日,强盛公司并未按时收到质辰公司交付的节地评价报告,其仅凭一份快递记录截屏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交付委托成果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日期错误,以此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也错误。强盛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9日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8日。
质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质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强盛公司向质辰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15万元;(二)强盛公司向质辰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自2020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2014.39元(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总计152014.39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强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强盛公司委托质辰公司出具《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报告》。2020年3月10日,准格尔旗自然资源局出具准格尔旗自然资源局(准自然资函【2020】84号)《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批复》,载明质辰公司作出的上述节地评价报告经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论证,认为评价结果合理、用地规模紧凑,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论证。2020年3月10日,强盛公司与质辰公司再次签订了《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项目名称、咨询内容及要求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评价报告总费用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强盛公司收到节地评价报告,质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强盛公司支付15万元。后应强盛公司要求,质辰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强盛公司未支付技术咨询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本案中,质辰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质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提供了节地评价报告并经过专家论证,取得批复,强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质辰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5万元。强盛公司答辩称已支付5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质辰公司请求因强盛公司未按时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应当向质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强盛公司向质辰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质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强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质辰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强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质辰公司未按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质辰公司提交报告迟延超过10日,强盛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2.《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专家论证意见》《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批复》,拟证明质辰公司称其已向强盛公司提交了报告,但该份证据证明专家意见及批复文件均是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可以反证质辰公司并未按时将评估报告提交给强盛公司。质辰公司质证称,对强盛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主张不认可,该合同的日期与其一审提交的合同日期不一致,其提交的合同日期为3月10日,请法庭综合认定;证据2即自然资源局批复及专家论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本案一审期间,上述证据已由质辰公司向法庭提交,故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强盛公司二审提交的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且有授权代表签字,但仅质辰公司签注日期2020年2月9日,而质辰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合同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但仅强盛公司签注日期2020年3月10日。因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在后形成的2020年3月10日签订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强盛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技术服务费及利息;强盛公司所称从案涉技术服务费中核减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均称案涉《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系补签合同,即在2020年3月10日形成《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专家论证意见》《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批复》之后补签。因上述专家论证意见和批复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西不拉村乡村振兴集体经济项目节地评价报告》为基础形成,故强盛公司所称质辰公司未交付节地评价报告,未成就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强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强盛公司所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强盛公司所称应从技术服务费中核减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2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强盛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海荣
审 判 员 王菁馨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文婧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