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

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与曾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3民初1215号
原告: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林全胜,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州,福建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国,男,56岁,汉族。
原告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以下简称闽西地质大队)与被告曾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西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陈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西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建国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250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曾建国立即支付场地占用费3975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每月13250元计算);3.曾建国立即支付滞纳金79.5元(按日租金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4.曾建国立即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50号21幢-22底层腾空、恢复原状并交还闽西地质大队。诉讼过程中,闽西地质大队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曾建国立即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50号21幢一层腾空并交还闽西地质大队。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7日,闽西地质大队与曾建国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曾建国租赁闽西地质大队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50号21幢及22底层的房产,总建筑面积1325.25平方米,用于经营家俱及超市,租赁期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租金按季度计算,曾建国应每季度向闽西地质大队缴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曾建国若逾期归还物业,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闽西地质大队造成的损失。《商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但曾建国尚欠闽西地质大队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虽经闽西地质大队多次催促,曾建国至今仍未将该物业归还给闽西地质大队,曾建国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给闽西地质大队。且根据《商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曾建国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和逾期交还该物业所产生的滞纳金。
曾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元区富兴路50号21幢一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闽西地质大队,建筑面积1325.52平方米。2006年3月7日,闽西地质大队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曾建国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三明市富兴路50号闽西地质大队21幢-22幢底层,该商场为毛坯房、框架结构;出租商场面积共1325.25平方米;该商场出租期为10年,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每月租金为10070元,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每月租金为10997.5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租金11927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每月租金为13250元;乙方应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甲方缴纳本年度第3至5月份、6至8月份、9至11月份、12至翌年2月份的租金,若乙方不按期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商场;乙方应于商场承租期满后,将承租的商场及附属固定设施交还甲方;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归还该商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1‰的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签字时乙方给甲方20000元押金,在装修期内未违约的,该押金可抵扣第一年度第二季度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当日,闽西地质大队将涉讼商场交付曾建国使用,曾建国亦按约定支付租金给闽西地质大队。闽西地质大队在庭审中陈述:《商场租赁合同》中所指的富兴路22幢底层是口头称呼,并不存在,租赁物实际是三元区富兴路21幢一层,有房屋产权证书为据;曾建国缴纳的20000元押金已经在第一年度租金中抵扣;自2016年2月11日起,曾建国未再向闽西地质大队支付租金;至今为止,曾建国未将涉讼商场交还给闽西地质大队。
上述事实,有闽西地质大队提交的《商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租金发票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闽西地质大地与曾建国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闽西地质大队已将商场交付给曾建国使用,曾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闽西地质大队要求曾建国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租金13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建国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讼商场,闽西地质大队要求曾建国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场地占用费39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闽西地质大队与曾建国在《商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曾建国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交还商场的,应按日租金千分之一向闽西地质大队支付滞纳金,故对闽西地质大队此项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该滞纳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计71.55元(13250元/月÷30天×1‰×162天)。闽西地质大队与曾建国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曾建国应在租期届满后及时腾空租赁商场并返还给闽西地质大队,故对闽西地质大队要求曾建国腾空并交还涉讼商场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13250元;
二、曾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场地占用费39750元;
三、曾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滞纳金71.55元;
四、曾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50号21幢一层腾空并返还给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
五、驳回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7元,由福建省闽西地质大队负担25元,由曾建国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瑞芳
人民陪审员  邓尔智
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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