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

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执监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2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甘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宝纳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宝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发出(2016)最高法执监306号《函》。2017年4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公司)因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以下简称地质队)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有效;确认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T0112010120204285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项下探矿权45%的权益;二、驳回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质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一审判决书生效。2015年1月21日,宝纳公司以地质队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以本案既没有金钱给付内容,也没有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甘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宝纳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宝纳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发出(2016)最高法执监306号《函》。该函的内容:申诉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你院(2015)甘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诉。******
我院审查认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你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执行裁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鉴于该公司直接向我院申诉,可能存在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请你院接函后对本案认真审查,如果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你院提出过异议,则应按照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如果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你院提出过异议,则应按监督程序处理。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审查。******
宝纳公司申诉称,1、确认判决中对物权的积极确认具有执行效力,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申请人对韩家户沟—马家台镍矿享有45%的矿业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该对申请人享有的45%的探矿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及公示保护。(1)确认判决中对物权的积极确认具有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积极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法律关系的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予以明确,这些权利义务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执行力;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揭示出对申请人享有的45%的探矿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及公示保护为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错误的;(2)对物权的积极确认判决予以强制执行,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方面确认了物权,另一方面对此不予执行,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一个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当事人诉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对此类案件强制执行;(3)对物权的积极确认判决的强制执行,有利于体现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权益的唯一方式就是进行公示备案登记,这是本案执行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使当事人的确认无法实现。******
2、本案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虽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主体,但对申请人享有的45%的矿业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并对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登记备案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本案中,只有对申请人已经依法取的45%矿业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并予以公示保护,才能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2、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对(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5%的探矿权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对申请人的合作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并予以公示保护。******
地质队答辩称:1、宝纳公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的范围。一是宝纳公司在一审生效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而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的诉讼时效;二是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向当地地质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请求,在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时并未涉及,其无权超越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2、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根本不复存在。答辩人享有的证号为TO112010120204285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获得的探矿权区块位于国家和甘肃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的重点规划区,该区域内没有探矿权证和协议约定的镍矿;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在勘查工作开始前,双方需另签联合勘查合同,且须经政府部门审批。因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明确不予批准联合勘查,也未完成最低勘探投入,该证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未能通过年检,已处于过期状态。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办理探矿权证,现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实际已终止。宝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具有执行的法定条件,甘肃高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宝纳公司与地质队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宝纳公司享有涉案探矿许可证项下45%的权益,系典型的确认判决。按照执行一般理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申请人认为积极的确认判决应有给付的内容,即具体的权利义务。审查认为,实践中,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不排除有的确认判决可以执行,如确认房产权属的判决。审理中,宝纳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五条“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确认判决因此就有给付内容。如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享有的45%的探矿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并对其与地质队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备案登记并予以公示。该请求不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也并非生效判决确认后的法定结果。生效判决既无给付内容,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因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主体,也没有对申请人享有的45%的矿业权益进行信息登记,并对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在先权”的规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况且,该通知的效力尚不足以作为审查的依据。综上,本院(2015)甘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纳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田荣******
助理审判员朱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