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

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甘执字第04号
申请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28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菊红,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以下简称一四九队)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宝纳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证号T0112010120204285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项下探矿权45%的权益和《项目合作协议》进行公示并备案登记。
执行中查明,2012年2月6日,宝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宝纳公司与一四九队签订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韩家户沟~马家台镍矿项目合作协议书》有效;并确认宝纳公司对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韩家户沟~马家台镍矿(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韩家户沟~马家台一带面积31.5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享有45%的权益(价值人民币25000000元);(二)责令一四九队继续履行《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韩家户沟~马家台镍矿项目合作协议书》,立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01120101202042857)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域内开展探矿勘查作业;(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四九队承担。
我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确认原告宝纳公司与被告一四九队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有效;确认原告宝纳公司享有证号T0112010120204285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项下探矿权45%的权益。(二)驳回原告宝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所涉证号T0112010120204285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由于该案既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也没有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柳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