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

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东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28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因与被上诉人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邮寄至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九队委托代理人***,通知该队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17日***签收上述通知后,该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