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

某某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3311号
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72802690(1-1)。
法定代表人:乔建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轩蕾,系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姚寨路东天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3060419。
法定代表人:孙卫志,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现伟,男,出生于1965年4月18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院纪委书记。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2号楼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8025723F。
法定代表人:王令全,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曹振东,系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煤业)诉被告河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地矿三院)、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二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豫01民终68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明义、轩蕾,被告地矿三院委托代理人孙现伟、苏守忠及地矿二院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曹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地矿三院接受地矿二院的委托,在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桥沟桥南老庄门风景东南100米附近打钻时,误将原告矿井巷道壁打穿,水钻导致大量水注入。经原被告共同查看现场,现场情况为:1、总回风上段巷道被冲;2、副井东大巷至主井××、煤××部××巷道底煤被冲,支架严重变形;3、11010上付巷下部回风上山部分因水冲造成巷道底鼓,变形严重,且变形下部部分巷道被水淹,无法进入。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受损井巷工程恢复投资费用97320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除原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平地打钻井下流水现场勘查情况一份共1页;2、证人证言三份共6页。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地质钻探时钻孔打透原告矿井,导致矿井被水淹,造成总回风巷、副井东大巷至主井11010上付巷等多处遭受严重损失。
第二组证据:1、修复矿井合同书两份,共8页;2、材料清单两份,共3页;3、修复矿井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4、付款凭证一组。用于证明为了煤矿的复工验收以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方于2018年5月份开始,不得不对本案涉及的受损巷道进行修复,为了修复本案涉及的受损巷道,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为1112660元。
被告地矿三院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三院承担损失的依据不足。一:首先从因果关系方面,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存在鉴材不客观、鉴定不科学、鉴定人无资质以及超委托范围鉴定等诸多问题;二、其次从损失状况方面,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例如现场照片)来显示原告井下巷道内受损的客观状况;三、从损失形成的原因方面,跟据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虽然排除了内部突水及地表水涌入的原因,但并未穷尽排除其他因素,报告也没有认定打钻行为是唯一因素;四、从损失数额方面,鉴定报告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既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又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因此,报告鉴定关于近百万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其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地矿二院辩称,一、原告起诉地矿二院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地矿二院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即便经法庭查证原告所诉损失属实,无论该损失是否与打钻行为所致,均与地矿二院无关;二、地矿二院与本案打钻工程没有关联性,地矿二院既不是打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委托人;三、地矿二院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意义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巷道损失,与地矿三院的打钻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地矿二院认为原告对地矿二院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地矿二院除原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一审庭后提交):一、提供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二、河南省新密市煤田深部岳村铝黏土矿普查设计资料一份;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批准新密煤田深部岳村铝黏土矿普查等省地勘基金项目设计的函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打钻坐标不在地矿二与地矿三院的合同范围内,不是受地矿二院委托所实施的,事故钻孔是地矿三院私自施工钻孔,与地矿二院无关。
被告地矿三院针对地矿二院提交的证据,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ZK4757钻孔施工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涉事钻孔ZK4757,按施工图纸测定,钻孔位置在一土崖边缘,崖高十多米无法施工,地矿二院俎工(俎新许)指定孔位于崖前下方空地,并由俎工签发开孔通知及设计通知后开钻,事故原因是地矿二院未核实煤矿井下施工情况所致,测定钻孔及核实煤矿井下施工情况,是地矿二院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地矿三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井下注水是打钻造成的,且没有地矿三院人员签字;2、证人应当对其亲眼看到的情况予以客观描述,不能凭个人经验判断,证人属于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弱。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修复与地矿三院没有关系,其次修复的项目及金额都是单方的行为,与地矿三院没有关系;对修复合同书中的签字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何小林、李红伟的身份信息。对第3份修复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个收到条不是直接证据,没有银行的付款凭证作为印证,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地矿二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的现场勘查情况,对俎新许的签字以及勘查情况说明中关于现场查看的情况的三个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查看现场的情况之外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发现此水是距风井底50米顶板流下这段内容的表述有异议,因为俎新许没有参与。另外俎新许去现场勘查情况并对查看结果签字是受地矿三院委托,代表地矿三院去查看现场的。不能证明二院就是施工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理由同地矿三院的意见。对相关性也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修复内容与三院的打钻行为有关。对第二组证据补充如下:1、原告对争议的标的进行修复程序违法,该争议标的在诉讼过程中没有通知法院也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其有毁灭证据的嫌疑;2、原告所找的修复人员是否有修复巷道的资质没有提供,所以对合同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及凭条均为单方制作,是否真实应当有转款凭证及施工方的作证证明其已经收到这些款项。基于以上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付款凭证补充意见如下:该4份收到条系个人出具收到条,其性质属于言辞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在没有其他相关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4份凭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地矿二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地矿三院在钻探过程中私自变更钻探位置,具有明显过错;二、只能证明地矿三院钻探不在地矿二院约定位置,但是不能证明不在与地矿二院的合同范围之内,从侵权事实发生到后期赔偿协商地矿二院均积极参与,没有提出地矿三院的钻探不在其委托范围之内;三、地矿二院将总包施工发包于地矿三院,没有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被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地矿三院对被告地矿二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地矿二院提交的设计钻孔坐标无异议,但是具体施工坐标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由现场地矿二院项目负责人现场确认,每个钻孔开孔前都要经过地矿二院现场负责人现场验收并签订开孔通知书等资料才能进行施工,地矿三院无权在现场变更钻孔坐标。地矿三院提交的ZK4757钻孔施工说明已讲明编号为ZK4757钻孔在施工中已经经过地矿二院同意才进行的施工。另外地矿二院俎新许下井勘验没有受地矿三院委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日,地矿二院作为甲方、地矿三院作为乙方,双方就河南省新密煤田深部(岳村)铝(粘)土矿预查签订了一份《机械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岩心钻探钻孔数量为7个,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安排的孔位顺序施工;钻机安装结束后,乙方主动和甲方联系,共同做好开孔前的验收工作,并填写《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甲方下达《开孔通知书》后方可施工;乙方对本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并承担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
2015年1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井下流水,经现场查看,情况为:1、总回风上段巷道被冲;2、副井东大巷下至主井××、煤××部××巷道底煤被冲,支架严重变形;3、11010上付巷下部回风上山部分因水冲造成巷道底鼓,变形严重,且变形下部部分巷道被水淹,无法进入。原告方人员张朝彬、王明欣和地矿二院人员俎新许共同在平地打钻井下流水现场勘查情况上签了名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就原告的矿井巷道受损与被告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受损鉴定及恢复投资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涌水造成巷道受损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的钻探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矿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97.3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告的矿井巷道受损与被告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如何确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的矿井巷道受损与被告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法院委托,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受损鉴定及恢复投资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因果关系的鉴定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平地打钻井下流水现场勘查情况”和地矿二院提交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及地矿三院提交的“ZK4757钻孔施工说明一份(2015年11月6日)”可以看出,该事故钻孔编号为ZK4757,二被告均认可该涉事钻孔因打钻注水而流入原告井下巷道的事实,地矿二院称是地矿三院的责任,地矿三院称是地矿二院的责任。二、关于受损巷道维修费用,1、本案中,虽然本院没有委托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就该项进行评估,但是对该评估报告,本院可以作为参考。2、原告为了煤矿的复工验收以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受损巷道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112660元。3、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时考虑到为了避免增加费用,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同意了原告的撤回鉴定申请。综合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97.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地矿三院作为施工方,根据与地矿二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在地矿二院下达《开孔通知书》后方可施工。地矿三院称该涉事钻孔的孔位是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指定,并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签发开孔通知及设计通知后开的钻,因地矿二院对此不予认可,地矿三院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施工合同中约定地矿三院对本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因此,对地矿三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地矿三院作为施工方,是造成原告巷道受损的直接责任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赔偿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巷道受损维修费用97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32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谷政中
书 记 员  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