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某某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姚寨路东天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3060419。
法定代表人:孙卫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现伟,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院纪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72802690(1-1)。
法定代表人:乔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义,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2号楼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8025723F。
法定代表人:王令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典、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地矿三院”)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煤业”)、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矿二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矿三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苏守忠、孙现伟,被上诉人金利煤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宁明义,原审被告地矿二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乔红典、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三院上诉请求:1.依法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2018)豫0183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驳回金利煤业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利煤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鉴定机构--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没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报告认定了97.32万元损失是错误的,明显不当。3.即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甄别以及责任的分配均有错误。
金利煤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矿二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金利煤业巷道受损与地矿三院打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金利煤业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原审判决对该两项内容判决均有误,认同地矿三院的上诉理由。
金利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矿三院、地矿二院承担金利煤业受损井巷工程恢复投资费用97320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地矿三院和地矿二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地矿二院作为甲方、地矿三院作为乙方,双方就河南省新密煤田深部(岳村)铝(粘)土矿预查签订了一份《机械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岩心钻探钻孔数量为7个,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安排的孔位顺序施工;钻机安装结束后,乙方主动和甲方联系,共同做好开孔前的验收工作,并填写《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甲方下达《开孔通知书》后方可施工;乙方对本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并承担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
2015年11月2日,金利煤业工作人员发现井下流水,经现场查看,情况为:1.总回风上段巷道被冲;2.副井东大巷下至主井11010上付巷、煤巷部分巷道底煤被冲,支架严重变形;3.11010上付巷下部回风上山部分因水冲造成巷道底鼓,变形严重,且变形下部部分巷道被水淹,无法进入。金利煤业方人员张朝彬、王明欣和地矿二院人员俎新许共同在平地打钻井下流水现场勘查情况上签了名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金利煤业申请,依法委托了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就金利煤业的矿井巷道受损与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受损鉴定及恢复投资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涌水造成巷道受损与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矿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97.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金利煤业的矿井巷道受损与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如何确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利煤业的矿井巷道受损与地矿三院的钻探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法院委托,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受损鉴定及恢复投资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因果关系的鉴定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金利煤业提交的证据“平地打钻井下流水现场勘查情况”和地矿二院提交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及地矿三院提交的“ZK4757钻孔施工说明一份(2015年11月6日)”可以看出,该事故钻孔编号为ZK4757,地矿三院、地矿二院均认可该涉事钻孔因打钻注水而流入金利煤业井下巷道的事实,地矿二院称是地矿三院的责任,地矿三院称是地矿二院的责任。二、关于受损巷道维修费用,1.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委托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就该项进行评估,但是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可以作为参考。2.金利煤业为了煤矿的复工验收以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受损巷道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112660元。3.在本次审理中,金利煤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时考虑到为了避免增加费用,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同意了金利煤业的撤回鉴定申请。综合本案,对金利煤业要求地矿三院、地矿二院承担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97.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地矿三院作为施工方,根据与地矿二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在地矿二院下达《开孔通知书》后方可施工。地矿三院称该涉事钻孔的孔位是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指定,并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签发开孔通知及设计通知后开的钻,因地矿二院对此不予认可,地矿三院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施工合同中约定地矿三院对本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因此,对地矿三院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地矿三院作为施工方,是造成金利煤业巷道受损的直接责任人,应赔偿金利煤业因此所受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赔偿**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巷道受损维修费用97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32元,鉴定费60000元,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地矿三院提交证据是《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局文件》,这份文件是编号是预安监管技装(2004)199号,名称是关于授予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等五家单位河南省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通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的鉴定资质早在2005年12月底已经失效。
金利煤业质证称:首先该文件不是原件,且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档案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关于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的资质问题,在选择这家鉴定机构的时候,是由三方当事人从新密市人民法院鉴定名册中进行选取的,当时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地矿三院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点,这个文件是2004年的,就算它是真实的一个文件,也不能证明2005年到本案申请鉴定的时候,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没有重新取得相应的资质。
地矿二院质证称:对这个文件没有异议,同意地矿三院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矿三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
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利煤业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金利煤业为了煤矿的复工验收以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受损巷道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112660元,因地矿三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参考许昌钧州煤炭咨询设计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据此确定金利煤业受损井巷工程恢复费用为97.32万元较为合理。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
本案中地矿三院作为施工方,根据与地矿二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在地矿二院下达《开孔通知书》后方可施工。地矿三院辩称涉事钻孔的孔位是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指定,并由地矿二院相关人员签发开孔通知及设计通知后才开钻,因地矿二院对此不予认可,地矿三院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合同中约定地矿三院对本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故一审法院判令地矿三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地矿三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金焕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