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320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罗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特公司)、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三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就职于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河南省地矿局三院,与其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周六加班费,不仅如此,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突然口头通知所有外聘人员停薪停产放假,经通知再录用,并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详见原告银行代发工资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而浉河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违法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被告违法不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视为原告停工待岗,并给付包括待岗期限的工资报酬。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依据劳动法第45条规定,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已累计工作27年,其每年应享有20天带薪休假,依法在当年就享有相应的年休假。原告请求未补休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加倍支付原告一年来每周六的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和《劳动法》第44条2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不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依照《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和第46条规定,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被告违法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补足自2015年11月至判决止的社保费补办手续或按原告工资标准的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2017年8月向贵院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被告为了终止原告的诉讼,主动找原告和解解决争议,劝原告最终撤诉,但让原告难以容忍的是原来被告让原告撤诉竟然是一场自导自演的骗局,只支付所欠工资至今对原告法定的事项请求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重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29600元(5400元/月×12个月×2倍)。二、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倍的赔偿金10800元(5400元/月×1个月×2倍)。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5069元(20天/27年累计年限×1年×5400元/月/***.5天(月制度工作天数)×300%。四、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每周六加班费48223元(48天/年×1年×5400元/月/***.5天×200%×2倍。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4000元(1000元标准/月×24个月)。六、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补办手续或按原告工资标准的退休人员工资的发放标准予以赔偿。一至五项共计金额为:227692元。七、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截止到2017年3月份熊健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该举证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关于失业保险金以及补交社保,不在法院审查范围内,对此问题社保法有明确规定,综合以上四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在201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中就本案争议事项双方已经于2018年1月30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地矿局三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是***公司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12日起原告就职被告凯米特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的工作是机械工程师。201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根据《2017年院长工作报告》精神,2017年将对院属各实体编制外用工进行清理,凡在我院在职职工能够胜任或者培后可胜任的岗位一律不得使用外聘人员。现要求院属各实体将目前外聘人员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并于节前汇总到人事劳动科,原则上四月份一律不再发放外聘人员工资,……。”2017年4月原告从上海出差回来后得知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按时交纳社保,遂向浉河区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7日,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信浉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方撤诉,但被告***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熊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外出出差垫资及工资共计7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资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平均为工资为4323.3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即4323.38元/月×11个月×2=95114.36元,扣除被告原已支付的工资,故被告应还应支付47557.18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入职被告处,2017年3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323.38元,故赔偿金应为4323.38元/月×1.5×2=12970.14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对于2倍的工资标准即4323.38元/月÷22天×10天×2倍×1年=3***0.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其他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地矿三院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地矿三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557.18元。
二、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熊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70.14元。
三、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3***0.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