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

某某与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320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罗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特公司)、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地矿三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就职于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河南省地矿局三院(股东)与其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已在此工作三年多,被告不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不支付星期六加班费,并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至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而浉河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98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当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被告应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04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14年了,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多,依据劳动法第45条规定和第44条规定,原告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假,被告应给付原告三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被告加倍支付原告三年来每周六的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和《劳动法》第44条2款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200%三年的加班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应由被告按标准全额支付。被告违法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限期被告缴纳或补足。特别不能让原告原谅的是原告在2017年8月就对被告向贵院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被告为了终止原告的诉讼,主动找原告和解解决争议,劝原告最终撤诉,但让原告难以容忍的是原来被告让原告撤诉竟然是一场自导自演的骗局,只支付所欠工资至今对原告法定的事项请求拒赔,诚信严重缺失。因此原告才依法重新将被告诉之贵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拒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拒不安排原告年休假,拒不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拒不支付原告每周六加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6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赔偿金24600元(4100元/月×3个月/3年×2倍)。三、依法判令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0元(4100元/月×24个月)。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7162元(10天/10年劣迹年限×3年4100元/月/21.5天(月制度天数)×300%)。六、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每周六加班费109841元(48天/年×3年×4100元/月/21.5天×200%×2倍)。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补办手续。一至七项共计金额为:268503元。八、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与凯米特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因此,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该举证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关于失业保险金以及补交社保,不在法院审查范围内,对此问题社保法有明确规定,综合以上四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在201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中就本案争议事项双方已经于2018年1月30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地矿局三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是***公司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入职凯米特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的工作是焊工。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2017年前几个月的工资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离开凯米特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也没有按时交纳社保,遂向浉河区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7日,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信浉劳人仲案字(201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方撤诉,但被告***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凯米特公司已支付原告所诉拖欠工资6350元。
庭审中,被告凯米特该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认可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按未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的情况,即按拖欠工资6350的90%即5715元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凯米特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合同最后的签名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该份劳动合同系伪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3月起入职被告***公司,由于凯米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致使原告主动离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应按三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且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41.3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故赔偿金应为3741.34元/月×3=11224.02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对于2倍的工资标准及3741.34元/月÷22天×10天×2倍×3年=10203.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其他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地矿三院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地矿三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5715元。
二、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24.02元。
三、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3.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凯米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