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与临沧泰京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维平,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全宏英,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泰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青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以下简称二一七队)与被告临沧泰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京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一七队的委托代理人全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一七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关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帮挖河铜多金属矿地质普查以及羊头岩金矿、哨山铅多金属矿整装勘查的《委托地质勘查合同》,其中临沧市云县帮挖河铜多金属矿地质普查的《委托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地质勘查预算费为1191500元,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金矿、哨山铅多金属矿整装勘查的《委托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地质勘查工作预算费用为708700元,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如约进行地质普查工作,并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量。2012年3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按实际需要和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确认,两个地质勘查的费用共为15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00元,尚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200000元未支付。原告在签定《结算协议书》后,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地质普查报告、相关图件、各类编录原始资料、电子光盘等整套资料,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收了整套地质报告资料。项目资料接交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地质勘查工作费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地质勘查工作费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8000元(自200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的违约金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本院在与被告泰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蜀君调查时,吕蜀君陈述:被告泰京公司欠原告二一七队地质勘查费用20万元是事实,由于被告泰京公司由北京汇通世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矿银投资有限公司和青海坚垒矿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家法人股东组成,故对于款项的支付需由股东决定。
原告二一七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地质勘查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合同》的事实。2、地质勘查资质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地质勘查资质。3、项目野外工作验收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项目野外验收合格的事实。4、地质资料提交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地质资料的事实。5、地质资料移交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收了整套地质报告资料的事实。6、结算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的事实。7、支付汇总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明细。8、建行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明细。9、湘色勘衡函2013-14号文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10、私营企业登记信息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泰京公司的情况。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泰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本院认为,原告二一七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合同》,被告泰京公司委托原告二一七队开展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帮挖河铜多金属矿的地质普查工作,约定:地质勘查预算费为1191500元,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合同》,被告泰京公司委托原告二一七队开展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羊头岩金矿、哨山铅多金属矿的整装勘查工作,约定:地质勘查工作预算费用为708700元,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如约进行地质普查工作,并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量。2012年3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按实际需要和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帮挖河地质普查项目的地质勘查费为1100000元,羊头岩金矿、哨山铅多金属矿整装勘查项目的地质勘查费为400000元,以上两个地质勘查的费用共为15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前支付300000元,提交地质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后付清余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支付了地质勘查费用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相关地质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接收。项目资料接交完毕后,余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查费200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38000元以及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泰京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地质勘查费200000元、违约金3800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临沧泰京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倪 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