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与被告张某某、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与被告张某某、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9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以下简称二一七队)与被告张某某、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华邦投资公司停止营业,无法直接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华邦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一七队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56号综合楼第一楼门面东起一至五开间、第二楼东起一至六开间门面,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按8680元计算,租金按每季度首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张某某交纳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水电,装表计量,被告张某某按原告规定的标准收取水电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某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张某某不得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将在原告租赁的门面,交与被告华邦投资公司使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邦投资公司签订了《出租房屋安全责任书》,明确了原、被告各自的安全责任。同年5月18日前,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7360元,水电费6082.8元,共计23442.8元。原告多次催缴租金、水电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安全责任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23442.8元,诉讼期间的房屋租金另行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及水电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2、出租房屋责任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前二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及房屋租金共计23442.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2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二一七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56号综合楼第一楼门面东起一至五开间、第二楼东起一至六开间门面,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为每月8680元,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装修期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免房租;被告张某某交纳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水电,装表计量,被告张某某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水电费。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张某某不得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邦投资公司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作为公司的营业地。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7360元,水电费6082.8元,共计2344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水电费等,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但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租赁的房屋自始至终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华邦投资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2015年10月之前的房屋租金、水电费66842.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衡阳华邦民间资本投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齐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