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846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二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创业路103号D栋,组织机构代码:0949946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91784W。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二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二郎街道办”),第三人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二郎街道办为本案被告,并追加工程设计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彩色**小区副食经营部的老板,原告受其雇佣,工作是看店和收银。2016年7月17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停在小区的渝B*****轿车被小区里施工的护栏钢架压住,遂找来四个搬运工想移开护栏,被告***见状后找原告帮被告**挪车,在挪车过程中原告被护栏钢架碰伤腰部。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4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287.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自身无过错,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帮工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也即被告**承担30%的连带责任;因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未起诉,故不对其主张权利。如果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有过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才到被告处应聘,双方并未谈妥薪酬待遇等,原告并未成为其雇员,双方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既非提供劳务者也非接受劳务者。本案中,其车辆被压属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其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事故扩大损失进行了抢险救灾,且其并未要求而是原告自愿加入抢险救灾行列,因此本案没有直接侵权人,应由引发安全事故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顾自身情况参加抢险救灾对该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故高出被告**可以预见的既得利益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考虑到原告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其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也即30000元内给予适当补偿,但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二郎街道办辩称,其不是雇主,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程设计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述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应由接受劳务者或者接受义务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接受二郎街道办委托对滑坡点进行抢险排危处理,施工前已在小区公示要求小区内车辆全部驶出小区,并沿公路靠人行道侧进行防护钢管脚手架的搭设以及双侧防护脚手板的绑扎工作,靠小区后门方向直接搭设脚手架绑扎脚手板封闭拦断,靠小区前门方向因考虑施工车辆进出,采用张贴警示牌和牵拉警示带的方式封闭,且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靠人行道一侧拉起安全警示线。故其司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车辆停放在施工区域内,且未联系施工方、社区或派出所情况下,擅自组织非专业人员抬脚手架,致使帮工人受伤,且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二郎街道办委托第三人工程设计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对彩色**小区南侧陡崖进行应急抢险工作,第三人工程设计公司负责抢险工作的勘察、设计、报价等技术支持,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负责抢险工作的具体施工。2016年7月5日,彩色**小区物管处在小区发布通告称:“全体业主:接街道通知本月7号对小区内危崖进行排危加固工作,小区内公路要完全隔断,所有车辆禁止通行。要求6号晚小区内所有车辆驶出小区……。”后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对彩色**小区施工时,沿公路靠人行道侧进行了防护钢管脚手架的搭设。 2016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停在彩色**小区内的渝B*****轿车被小区内施工的防护钢管脚手架压住,被告**遂找来四个搬运工移开钢管脚手架未果,该小区副食店的经营者也即被告***见状后遂招呼他人帮被告**挪车。挪车时被告**在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众人将钢管脚手架推开后,**将其车开出,后抬钢管脚手架的其他人喊放手时,原告未及时放手而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支具下床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及直腿抬高锻炼……。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36870.07元。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94.6元。事发后,被告***、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3000元,合计46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如果在本案中其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费用不再向原告进行追偿,作为向原告人道主义的帮助。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2650元。 另查明,被告**并非彩色**小区业主,2016年7月16日晚,其将渝B*****轿车停放在彩色**小区内,停车位置紧挨施工区域,且并非小区内规划停车位。被告***系彩色**小区副食店的经营者,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的副食店处应聘,双方未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就工作事宜已经谈妥,工资为2700元/月;被告***则陈述,双方未就薪资待遇谈妥,也未明确是否录用原告,原告当天虽没有走,但就在那里坐着,也没什么事。 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载明:“***: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已对你进行暂住登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原告***之父***于194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于1950年2月2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陈述:事发当日,其去买菜回来,看到一辆车被脚手架压到了,当时有几个棒棒,但是抬不起,就有人喊帮忙抬车,其没注意是谁喊的帮忙,他们在前边抬脚手架,其在后边拉,他们喊放手让车开出来,其就放手了,其也不清楚是谁喊的放手,当时有一个人受伤了,其没有看到如何受伤的。当时现场无人指挥,但是自发的。 原、被告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举示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产生医疗费36870.07元、门诊医疗费94.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如果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其认可后续医疗费12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5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被告***、被告二郎街道办及第三人均认为,住院10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最多按80元/天计算。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5天,标准按27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745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故不予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9610元/年计算为11844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二郎街道办及第三人均认为伤残等级应按10级,标准按照农村计算。对于原告母亲***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9954元/年计算13年为12940.2元(9954元/年×13年×20%÷2人)。原告父亲***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9954元/年计算13年为12940.2元(9954元/年×13年×20%÷2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以伤残10级进行计算,且应扣除养老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无票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只认可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65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十一、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过高,只认可2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简称报告单、***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登记凭证、身份关系证明、户口页、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委托书、九龙坡区二郎街道办事处2处危岩应急排危方案及报价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的车辆被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施工时的防护钢管脚手架压住,原告为便于被告**将车辆移走,在帮搬抬脚手架过程中受伤。首先,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也非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因此原告并无义务为被告**搬抬脚手架;其次,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为被告**帮搬抬脚手架,也并非被告***为原告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且原告在帮抬脚手架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被告***的具体指示,被告***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无偿提供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举示的现场图片,可知倾倒的钢管脚手架数量相对较多,并非单个的钢管脚手架倾倒,因此在搬抬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对搬抬人员的工作经验、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具有较高的要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搬抬钢管脚手架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但在此过程中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过错,原告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彩色**小区南侧陡崖应急抢险工作的具体施工单位,负有对施工项目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虽在事发的施工现场外围搭设了防护钢管脚手架并发布了施工公告,但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被告**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且防护钢管脚手架在倾倒后也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至于引起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见第三人基础公司在对事发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二郎街道办已将彩色**小区南侧陡崖应急抢险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实施,且被告二郎街道办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工程设计公司仅为抢险工作提供勘察、设计、报价等技术支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基础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 一、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门诊发票认定医疗费为36964.67元(36870.07元+94.6元)。 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四、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 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依据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限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并未载明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参照GA/F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000元【(90天-10天)×50元/天】。护理费共计5000元。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已经载明: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并结合原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也即护理时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限为住院1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10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认定。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故误工费为8112元(29610元/年÷365天/年×100天)。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1950年2月20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计算13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995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40.2元(9954元/年×13年×20%÷2人)。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1949年12月1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计算13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995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40.2元(9954元/年×13年×20%÷2人)。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320.4元(118440元+12940.2元+12940.2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评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65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一、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964.6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1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847.07元。因被告***垫付的23000元,不再向原告进行主张,故抵扣该款之后,余款为192847.07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115708.24元,抵扣**已经向原告垫付23000元后,被告**还以支付原告92708.24元。第三人基础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57854.12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1928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92708.24元。 二、第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57854.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4元,被告**负担1340元,第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原告负担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19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1340元;第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