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018号
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9763104X6。
法定代表人:张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7195W。
法定代表人:李文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豫西地质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生沟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963305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利息791929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值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375523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5月起,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963305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铁生沟煤矿辩称:被告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因去产能原国家去产能政策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如去产能结束,可能会把这笔欠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铁生沟煤业生活区给水工程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价款为760000元。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义煤集团铁生沟煤矿15#风井工业场地,工程勘察费为47000元。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区水源井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区水源井施工工程,工程综合单价为2545元/m(人民币),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总工程款。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巩铁煤业工业区水源井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巩铁煤业工业区水源井工程,工程综合单价为2435元/m(人民币),工程量预计800米,工程款暂定为194.80万元(人民币,含税款),最终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基础,根据甲方验收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63305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15日利息7919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公司与被告铁生沟煤业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963305元工程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3305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15日利息791929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3305元及利息791929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义马豫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842元,减半收取184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