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281民初1027号
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24977040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9763104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经第三人即原告下属子公司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招工,***进入该公司工作,2020年8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加盖了第三人和大有能源勘探工程处印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应结合劳动报酬发放主体、受谁管理、为谁提供劳动综合认定。被告***的工资发放,使用的管理制度、工作内容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人管理安排,因此不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3)0082号仲裁裁决,被告***已经以该裁决书内容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且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认为义马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在新安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原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移送给先受理的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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