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6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668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F51072935Y。
法定代表人:申忠强,该单位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83号霞光山色29号楼104铺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68057154Q。
负责人:*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二七三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2515.3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七三大队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我系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七三大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因原告也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的损失。
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二七三大队的职工***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280M核工业同兴实业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及***车上的***、***、林军政、***、***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689.97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城镇居民)护理。2010年4月11日栖霞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取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7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原告的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的胸椎压缩骨折构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正和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对原告驾驶的雅马哈R1摩托车的修复价格和型号为TAEGER-LECOULTRE的手表价格出具鉴定报告,摩托车的修复价格为82850元,手表价格为1140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6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栖霞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5月31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于2015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2个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雅马哈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50591元,积家牌手表的损失评估价值为96120元。
原告***系栖霞市友邦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起居住于栖霞市富顺花苑小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系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职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021.17元,因护理其丈夫三个月未上班,被扣发工资9063.51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二七三大队的车上人员***、***、林军政、***、***受伤,由被告二七三大队向受伤人员垫付了赔偿款14326.04元(其中医疗费7407.40元、误工费6918.64元);被告二七三大队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烟台市金正价格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二七三大队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1815元,被告二七三大队支付施救费1960元。原告***夫妇育有一子***(2010年2月13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二七三大队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二七三大队系鲁F×××××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二七三大队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系鲁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在为被告二七三大队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七三大队承担。原告的肢体伤残以及其车辆、手表财产损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由相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财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栖霞市城区内,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关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侵权事实,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89.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277.35元(34012元/年÷365天×27天×1人+3021.17元/月÷30天×87天×1人)、伤残赔偿金217676.80元[34012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44709.60[21495元/年×13年×(30%+2%)÷2人]、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146711元、价格评估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528347.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款122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06347.76元(528347.76元-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为203173.88元(406347.76元×5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173.8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315173.88元。
根据被告二七三大队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二七三大队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二七三大队请求***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二七三大队的损失为27213.54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7407.40元+误工费6918.64元+车辆损失10887.50元[(21815元+1960元-2000元)×50%)]},返还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合计37213.54元。原告***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该款给付被告二七三大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173.88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经济损失37213.54元,该款于原告***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原告***负担710.39元,由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负担60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