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栖霞市观里镇崖后村。
原告衣琳桦,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衣**,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衣春辉母亲。
原告衣先胜,男,193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五原告亲属。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与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二七三地质大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春辉、衣先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诉称,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12.18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二七三大队辩称,被告***系我单位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30分许,衣绍太驾驶鲁06/E6949号手扶拖拉机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海莱线90KM900M处,与对行的被告**为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衣绍太受伤,衣绍太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衣绍太手扶拖拉机的衣先波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绍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衣先波无责任。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衣绍太系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分别系衣绍太(1964年3月15日出生)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衣绍太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五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224元,经新农合报销511.18元,原告诉求医疗费为4712.82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看车拖车费975元,支付尸检费800元,复印费20元。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衣绍太驾驶的鲁06/E6949号手扶拖拉机修复价格为26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垫付赔偿款20000元。
原告衣先胜(1932年9月26日生)、原告***(1932年11月18日生)均系农村居民,靠衣绍太等四个子女扶养;原告衣春辉(1999年5月20日生)靠衣绍太与***扶养。
本案受害人衣绍太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栖霞市观里镇崖后村,五原告的住所地也均为栖霞市观里镇崖后村。原告提交2012年***与烟台市金日肥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4-6月的工资表、书面证明,以证明衣绍太自2012年5月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质证时原告认可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衣绍太生前本人所签订的。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的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被告**为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单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衣绍太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衣绍太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被告**为系二七三地质大队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否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要依据是主张事故受害人衣绍太生前在烟台市金日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2005年《复函》),该函的意见是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的农村户口居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事故受害人衣绍太户口性质系农民,其户籍所在地观里镇***是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当地农村水平相当;原告主张衣绍太生前主要收入为在烟台市金日肥料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订的,也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无衣绍太生前交纳社会保险的手续等证据,且据烟台市金日肥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故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实衣绍太生前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为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另外,五原告主张的观里镇是在本市下属的经济状况一般的“乡镇”级别,与司法解释中城镇有区别。综上,最高院2005年《复函》适用范围不宜随意扩大适用,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12.82元、死亡赔偿金219412元(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2元(6776元/年×5年×2人÷4人6776元/年×4年÷2人]、丧葬费21418.50元、看车拖车费975元、车辆损失2650元、尸检费8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50188.32元。被告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712.8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6712.8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余额133475.50元由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66737.75元,扣除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二七三地质大队应赔偿五原告46737.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的经济损失116712.82元。
二、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的经济损失46737.75元。
三、驳回原告***、衣琳桦、衣春辉、衣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山东省核工业二七三地质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