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5民初1141号
原告:***,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西陈家。
法定代表人:刘星荣,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924,538.6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钻机款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的钻探施工队伍自2013年之前便从被告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河公司”)承揽过钻探工程。2013年,原告又与被告界河公司商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洼孙家矿区的地址勘探工程。但由于被告界河公司此次要求原告须具有资质,故原告找到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协商以金山公司名义与界河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对于洼孙家矿区的地址勘探工程由原告带领钻探施工队伍独立施工并完成全部钻探工程,该工程涉及总金额为5507855.5元,扣除必要费用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163917.66元,款项由被告界河公司支付给被告金山公司,后由原告从金山公司支取,前后共支取工程款4476330.9元。对于6号钻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出资10万元和11万元购买,购买后的钻机用于界河公司的钻探工程,该台钻机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因原告、第一被告均出资,故应认定为在事实分包关系中构成以按购买设备各自出资比例而形成的一种分包中的合作状态,6号钻机工程总款项为5845787.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按出资比例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36951.84元,两台钻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共计1924538.60元。对于原告出资的6号钻机,因该钻机在第一被告处所有,故第一被告应将原告出资部分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施工人独立全部完成该工程,既然双方之间未签订资质借用或者挂靠合同,而被告金山公司又不认可借用或者挂靠关系,那么本案中作为施工人的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而被告金山公司又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达4476330.90元,视为双方进行了大部分的结算,更确定了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的事实分包关系及原告有权利获取该工程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系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告独立完成洼孙家矿区的地址勘探工程后,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就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起诉过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和招远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且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68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12月6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故本院(2018)鲁068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起诉两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