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一审被申诉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一审申诉人):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世强,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金山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向海州法院作出指令复查函和交办复查函,海州法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了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后金山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某民(行)监[2016]3207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7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海州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许世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苏0706民再8号民事判决。天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海州法院认定许世强代表金山公司与上诉人天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金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法无据。许世强持有盖有金山公司合同章的合同与天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也符合产品买卖的交易习惯,属于表见代理,其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2、青岛市公安机关以及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具的被上诉人在烟台市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材料过于简单,有造假嫌疑,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排除此资料不实的可能。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签订购销合之前形成的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等印章使用资料作为鉴定样本来进行鉴定。本案也无法排除签订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许世强不是其员工的证据。海州法院查询的结果不能证明许世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4、由于许世强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即使许世强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金山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5、抗诉机关存在超越职权为被上诉人取证、举证行为,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海州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完成后,本该及时判决,海州法院却更换了合议庭的所有成员,且新成立的合议庭超越法定的调查事项和范围远去山东省烟台市社会保险部门为被上诉人调查许世强社保缴纳等情况,属于违法取证,其调取的证据也应予以证据排除。
金山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再审一审判决中均有所体现。如果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许世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来完成,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举证。另外,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印章经有关部门已经鉴定为假章,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第二,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来看,虽然第三人许世强盖有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印章,但该合同显示的地址、电话、包括送货地址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因此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从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的情况看,上诉人也认可由第三人采用现金支付36万元的方式向其履行了首期付款的义务,也能看出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四,从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开票抬头就是开给第三人个人,而不是开给被上诉人。故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许世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明公司原审诉称,请求判令金山公司给付货款85.2万元及利息,金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海州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出卖人为天明公司,买受人为金山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全液压岩芯钻机,规格为TXY—1600,单位数量为一台套,单价81.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部颁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质保期半年,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平安县,运费由买受人承付,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30%,2009年5月15日付款30%,2009年8月15日付清全款等内容。同日,出卖人为天明公司,买受人为金山公司,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岩芯钻机、主动钻杆、电动机连接装置,其中岩芯钻机规格为XY—4,单位数量为6台,单价6.5万元,主动钻杆规格S—1,单位数量为6根,单价为1000元,合计金额39.6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部颁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质保期半年,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平安县,运费由买受人承付,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30%,2009年5月15日付款30%,2009年8月15日付清全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明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将全液压岩芯钻机、岩芯钻机、主动钻杆、电动机连接装置等运送给被告金山公司,被告金山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给付原告天明公司货款36万元。余款8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金山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海州法院原审认为,天明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天明公司已按约定向金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金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山公司应承担向天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5.2万元及利息(以85.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金山公司负担。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许世强的签约行为没有取得金山公司的授权,且未经事后追认。所签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金山公司,只能由行为人许世强个人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许世强加盖在合同上的金山公司合同专章系伪造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不当。
海州法院再审查明:
确认原审审理查明的关于许世强于2009年3月3日与天明公司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名称等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明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全液压岩芯钻机等运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平安县,由许世强予以接收。2009年3月25日,天明公司收到了许世强按约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36万元整。同年4月28日、29日,天明公司向许世强开具了总额共计为12134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合同中买受人单位住址一栏签具的“莒县海纳家园15号2单元301室”,该址房屋产权为许世强妻子马某晓所有,合同落款处签具电话号码“0633—62××××9”,为马某晓登记注册的私人电话。
金山公司原名为“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22日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固体矿产勘查等项目。许世强于2009年5月20日经注册,开办成立了青海博强钻探有限公司,位于青海省平安县。
2016年1月26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原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翌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接受委托,对案涉合同上“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印文与2006年4月3日金山公司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章印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青)公(刑)(文检)字[2016]00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案号(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壹审卷宗第20页、21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买受人处的“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印文与烟台市公安局第5918号“刻制印章证明”背面的“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备案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审理中,海州法院决定支持天明公司提出的两项申请:追加许世强为本案第三人,对金山公司在烟台公安局芝罘分局的印章备案材料上的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天明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天明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撤回鉴定的书面申请。
因工作原因,海州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3月19日依职权至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查询许世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备案情况及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度职工花名册。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同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许世强在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数据库中没有参保缴费记录,同时2014年7月之前用工备案没有登记,对职工花名册则无法出具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海州法院依职权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合同中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印某“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与2006年4月3日烟台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背面印某“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买受人”处印某“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与送检样本印某“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合同专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海州法院再审认为,许世强在无金山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金山公司的名义,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天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事后并未得到金山公司的追认,许世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金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州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以及第三人许世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海州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世强以金山公司的名义,以金山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天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无金山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金山公司的追认,对金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天明公司提出的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许世强与天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持有金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事后亦未得到金山公司的追认;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平安县,非金山公司所在地或派出机构和施工现场;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并非金山公司电话,而系许世强妻子马某晓注册的电话,天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人也是许世强;同时金山公司的《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也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至24日间没有发生单笔36万元的大额交易支出,天明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均能印证36万元的付款主体为许世强,而不是金山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均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金山公司合同专章印某与在公安机关备案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综合以上证据,许世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天明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明公司提出的第2条上诉理由,经查,青岛市公安机关以及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金山公司备案公章证明作为鉴定涉案合同中金山公司合同专章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天明公司虽对此提出疑问,称无法排除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金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3月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印章是唯一的,没有提供2009年3月之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比对样本,但天明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备案公章证明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明材料及据此所作的相关鉴定海州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天明公司提出的第3、4条上诉理由,经查,虽天明公司称许世强系金山公司员工,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许世强与金山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海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证实许世强与金山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或其他关系,2008年、2009年度职工花名册、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许世强在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数据库中没有参保缴费记录,同时2014年7月之前用工备案没有登记。无论许世强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与金山公司并无关联。故天明公司提出的第3、4条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天明公司提出的第5条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抗诉机关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天明公司称抗诉机关主动调取证据、举证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排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天明公司提出的第6条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海州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调查取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工作关系调整合议庭成员,也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天明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再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天明公司负担(天明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