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1849号
原告:台前县新区东润化工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东关路村。
经营者:解肖霞,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东关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福,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东关路村。
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晟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滨,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台前县新区东润化工销售部(以下简称东润销售部)与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福、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销售部诉称,原、被告系买卖钻井泥浆材料关系,被告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八次向原告购买钻井泥浆材料,货款总价29308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名。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73080元一直未付款。原告东润销售部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公司支付货款27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欠原告东润销售部货款273080元属实,但原告东润销售部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金山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金山公司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过来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过来。经被告化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被告金山公司要求原告东润销售部赔偿因货物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剩下的货物,原告东润销售部应当负责退货退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东润销售部多次向被告金山公司提供钻井泥浆材料,总价款293080元。被告金山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73080元货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润销售部提交的发票、销货单,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化验结果、发货质量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润销售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金山公司欠付货款273080元的事实,被告金山公司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应予认定。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东润销售部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化验结果、发货质量标准无法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详情,且其辩称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应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金山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东润销售部货款27308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前县新区东润化工销售部货款2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1885元,由被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