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6号孵化楼一楼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4E0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杰,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715647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格尔木德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6YF4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格尔木赛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6YEWO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格尔木赛德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山公司)、第三人格尔木德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如公司)、格尔木赛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格尔木德如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验收原告提供的地质勘查原始资料和成果资料;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同价款456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5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合同价款45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5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地矿公司负责青海省格尔木市**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和青海省格尔木市***铜矿普查项目地质技术工作(不含工程施工和样品测试)。2019年10月矿权人赛德公司组织野外终期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原告根据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联系被告进行了验收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验收工作。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委***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回复会派员组织验收,但时至诉讼之日止,被告一直未派人验收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公司辩称,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地矿公司负责青海省格尔木市**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和青海省格尔木市***铜矿普查项目地质技术工作(不含工程施工和样品测试),工作周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25日,但陕西地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完成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且未能按照验收单位的要求提供验收所需的完整原始资料,致使验收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山东金山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拒绝付款有理有据,据此法庭应当驳回陕西地矿公司要求山东金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山东金山公司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由于陕西地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探工作,亦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成果资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东金山公司的利益受损,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陕西地矿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已付款项150000元及违约金231000元,共计381000元;3.判令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陕西地矿公司辩称,本案中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2019年10月矿权人赛德公司组织野外终期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的承揽人义务,且对反诉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截止案件开庭之日,反诉被告根据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后,联系反诉原告进行验收工作,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验收工作。且在本案调解阶段,反诉原告在接收了应其要求提供的成果资料后,仍以拒绝回复的方式拒绝进行验收工作。在反诉原告拒绝进行验收和拒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作为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综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反诉被告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未对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据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赛德公司、德如公司共同发表陈述意见,陕西地矿公司为第三人公司进行地质勘查工作中,曾无故离开施工地点,拒绝继续工作。后经过向山东金山公司协调下才得以继续施工,因为此情况的发生,导致2019年的工作计划未能按时完成。第三人出具的野外验收工作表只能证实陕西地矿公司完成2019年部分野外地质工作的合格性,并未完成2019年全部地质勘查工作。因陕西地矿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原始资料,验收工作未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甲方山东金山公司与乙方陕西地矿公司签订《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青海省格尔木市***铜矿普查”项目地质技术工作(不含工程施工和样品测试),甲方将上述两项目的地质技术部分工作委托乙方协助实施完成;工作周期为1年,2019年7月25日一-2020年7月25日,具体以甲方工程施工的进度决定工期;工作内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青海省格尔木市***铜矿普查”项目按照业主要求甲方承担除钻探施工、槽探施工、化验以外的地质工作任务,主要包括1∶500勘探线基线测量、工程点定位测量、1∶10000水工环专项地质测量、1∶2000岩石地质剖面测量及布设、钻探编录、槽探编录、采样、报告编写及报告印刷等;工作费用为1000000元,最终按双方共同验收认可的实际完成各项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作经费的10%(10万元)给乙方作为野外工作预付款,费用到账后乙方进入工作区开始工作;甲方按照乙方的工作进度进行付款,直至合同金额的70%,付款进度为:1.完成两个项目的1∶500勘探线基线测量、1∶10000水工环专项地质测量、1∶2000岩石地质剖面测量及布设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经费的20%;2.完成槽探编录、钻探编录、工程点定位测量及所有样品采集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经费的20%;3.完成报告编写提交送审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经费的20%;乙方提交成果,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经费余款;所有费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的主要成果资料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青海省格尔木市***铜矿普查”项目的野外原始资料、评查报告、普查报告;合同对双方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附**沟详查地质工作主要实物工作量表、***详查地质工作主要实物工作量表各一份。合同签订后,陕西地矿公司按约对相应的矿区进行了勘查施工,山东金山公司向其支付进场费1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矿权人赛德公司、德如公司对陕西地矿公司阶段性工作进行了验收,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0月30日对**沟、***项目进行了室内资料验收,经验收认为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沟、***项目组提交验收的**沟、***各类原始资料:1.探槽编录做到了及时、全面、客观,记录内容齐全、准确、文图一致,共有探槽工程地质编录记录表19本(***5本、**沟14本),由**沟、***项目组保存,并提出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2.钻孔编录滞后,所有钻孔都没有按照业主要求即时编录,而是钻矿终孔后才编录,共有钻探工程地质编录记录表8本(***3本、**沟5本),由**沟、***项目组保存,并提出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3.提交钻孔资料8本(其中**沟5本、***3本)包含:(1)针孔地质设计书(2)针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3)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4)钻孔施工通知书(5)钻孔见矿预告通知书(6)钻孔终止通知书(7)孔深检查、钻孔弯曲度测量结果表(8)钻孔封孔登记表(9)钻孔施工质最验收登记表(10)钻孔任务变更通知书(11)钻**芯验收单由**沟、***项日组保存,并提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4.提交针孔班报表8本,(其屮***5本、***3本),由**沟、***项目组保存,并提出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5.探槽、钻孔原始地质编录均按《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定DZ/T0078-93》要求进行,但应该在野外现场做的探槽素描图、钻**状图没有做。6.测量工作**沟、***项目组汇报在**沟、***做了勘探基线测量、探槽定测、钻孔定测等工作,但仅看到手机里存储的部分测量成果资料,探槽复核未做,**沟、***项目组提出,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7.l:l0000水工环地质调查仅有1:l0000水工环实际材料图,3本野外记录簿、采集水样简分析样10件,水样全分析样5件,饮用水分析5件、岩石力学试验样6组等资料,再无其它资料,**沟、***项目组提出,业主未结账前不提供资料。所以本次室内资料验收对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沟、***项日组提交验收的**沟、***各类原始资料只能做到部分验收,待其补齐资料后再做最终验收。”同日第三人德如公司、赛德公司出具《关于对青海**沟、***项目验收情况的说明》,载明:“2019年10月30日,我公司对**沟、***项目进行了室内资料验收,**沟、***项目实施小组员工***、***参加了验收。在本次验收会上,我公司明确指出,**沟、***项目实施小组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资料,具体表现为:1.钻孔编录滞后,所有钻孔都没有按照要求即时编录,而是钻矿终孔后才编录。2.应该在野外现场做的探槽素描图、钻**状图没有做。3.勘探基线测量、探槽定测、钻孔定测等资料,仅在项目实施小组的手机里看到了部分测量结果资料,并没有形成最终成果。4.1:10000水工环地质调查仅有1:10000水工环实际材料图,3本野外记录簿、采集水样简分析样10件,水样全分析样5件,饮用水分析5件、岩石力学试验样6组等资料。并没有编制水工环地质图、素描图、地质剖面图,并最终分析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床类型结论。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决定由**沟、***项目实施小组补齐资料后再做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故原、被告要求解除《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公司提交地质图、***等专业勘查资料欲证明其已按照《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应勘查工作,交由山东金山公司技术人员质证后认为缺少必要的成果资料,无法确认陕西地矿公司的工作进度,结合第三人出具的验收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完成相应的勘查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合同价款456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公司认为陕西地矿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成果资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50000元。本案在履行过程中,陕西地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工作,现原、被告双方虽无法证实已完成工作量,但陕西地矿公司确已进行了部分勘察工作,因此反诉被告以陕西地矿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返还已付款项1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地质矿产勘查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保全费4245.04元,共计15495.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7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山地质勘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歌 审判员  陈 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