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

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02民初11107号
原告***,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单位地址:东胜区伊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勘探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以下简称117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17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田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213037.63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该笔工程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孟**、孟美丽、***、***、***,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到该笔工程款,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的五年期间,造成了原告承担巨额利息损失。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由原告一人负责施工,与其余七个合伙人无关,但原告与其余七个的合伙关系是从2006年至2016年期间。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煤田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书》中五违约责任约定,若原被告有一方违约则承担3%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3%的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45162.58元(其中计算基数包含***应向原告给付的109918.94元、***应向原告给付的14024.73元、其余五合伙人应向原告分别给付的983.97元,再加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25538.67元,共计基数为154402.19元,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338.937元(基数为工程款211297.9元乘以3%计算得出,但原告实际工程款应为213037.63元,原告不再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12月6日,被告是与***签订的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合同书一份,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共八人完成,被告应向该八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笔工程款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支付给原告的其余七个合伙人,被告也按该说明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538.67元(支付该八人的款项依据为(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具体理由详见2012年12月26日说明一张);原告至今未拿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明为与***签订的2007年12月6日工程合同书实为向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13037.63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6日全部向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付清了该笔工程款,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不欠原告工程款25538.67元,所以原告不应该主张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不违约,若被告违约,因违约金要求过高,故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整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约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一份、(2009)东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放弃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田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书》一份,但签字人是***不是原告,但原告在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时(案号(2009)东法民初字第2444号),在该合同的证据原件上加签上了原告的名字(在原始签订合同时原告从未签字),在该案中第三人***明确放弃了2007年12月6日工程合同书权利,原告是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
2、结算表一张、说明一张,证明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213037.63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该笔工程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孟**、孟美丽、***、***、***。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结算表(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也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说明一张,该期间被告应承担工程款213037.63元产生的法定利息。结合证据一,被告应承担违约金。
3、(2014)东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余七个合伙人应按判决书判定事项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9)东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工程合同书一份中除原告手签的”***”名字以外,其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放弃申请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2007年12月6日,被告是与***签订的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合同书一份,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共八人完成,被告应向该八人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同意2012年12月26日结算工程款213037.63元,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并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况(2012年12月26日的时间是被告按照(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日期来确定的)。2、对结算表一张、说明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虽然于2007年12月完工,被告负责人也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了结算表,但工程款213037.63元却于2012年12月26日按照说明向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分配,至于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不向原告分配工程款,是由于原告与七个合伙人在此期间打官司,被告认可工程款应向该八人支付,不得向原告一人支付,在该八人确权之后,被告即完成了付款义务。3、对(2014)东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即与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合同书一份、处理意见一份、2008年5月12日说明一份、2012年12月26日说明一份、(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是与***签订的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合同书一份,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共八人完成,被告应向该八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笔工程款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支付给原告的其余七个合伙人,被告也按该说明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538.67元(支付该八人的款项依据为(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具体理由详见2012年12月26日说明一张);原告至今未拿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明为与***签订的2007年12月6日工程合同书实为向原告及其七个合伙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13037.63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6日全部向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付清了该笔工程款,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不欠原告工程款25538.67元,所以原告不应该主张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不违约。同时强调,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说明,告知被告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及其合伙人双方之间解决经济纠纷后再向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2010年5月12日处理意见、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与其七个合伙人有经济纠纷无法进行支付,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合同书一份、处理意见一份、2008年5月12日说明一份、2012年12月26日说明一份、(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工程是由原告一人施工的,工程款应向原告一人支付,虽然被告已经按照说明分配了工程款,但延误了五年,应向原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117队与案外人***签订《煤田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书》一份,签订合同时并未有原告参与签字,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自己的合同上位于***签名处的后方手写了”***”,案外人***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放弃申请,说明其放弃了该合同中所有权利,且该签字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采纳。该合同约定,工程地为葫芦素勘探区施工H24号钻孔,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原告与**利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说明一张,写明其与***之间的纠纷解决后被告再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11297.9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孟**、孟美丽、***、***、***(其中,孟**与孟美丽将其相应权利委托给了***)签订会议记录一份及处理意见一份,约定由于原告及其合伙人***、***、孟**、孟美丽、***、***、***存在纠纷,致使被告无法向该八人支付前述工程款。在2010年5月6日,本案原告***作为(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案件原告起诉了***、***、孟**、孟美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判决书,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被告尚欠该八人共计款项241857.9元,每人平均分配32232.24元,并由该八人承担应扣税款。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按照该判决书判项内容制作了说明,该说明写明本案工程款为241857.9元,其中应扣税金18260.2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欠款10560元,剩余工程款为213037.63元,并对该剩余款项进行了明确划分,其中原告分得25538.67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取走了该25538.67元后,所有工程款213037.63元全部向该八人付清。原告不服前述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进行再审。中院经再次审理后作出(2014)鄂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东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除原告及该七人的合伙关系,并重新分配了八人之间的合伙款项。后孟德利、***、孟**、孟美丽、***、***、***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中院进行审理,中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再审时主张该七人向原告返还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且该两份判决书均查明前述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原审后作了给付分配。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开始对***、***、孟**、孟美丽、***、***、***进行执行,本院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并启动了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煤田地质钻探工程合同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孟**、孟美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均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该八人因合伙关系纠纷从2010年5月12日起一直在进行诉讼。被告虽然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但结算金额为211297.9元,且原告与**利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具说明一张,写明其与***之间的纠纷解决后被告再付清剩余工程款可知,被告从出具结算表开始就在等待付款条件成就。当原告与其合伙人的合伙案件第一次生效后,被告即按生效判决书内容于2012年12月6日制作说明一份,向原告及另七个合伙人分配了全部工程款213037.63元,其中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38.67元。至于在2013年9月10前,原告提起了再审申请,其并未有效告知被告或有证据证明告知过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向***、***、孟**、孟美丽、***、***、***履行款项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各方约定,同时原告在再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3月25日也按约定领取了款项,并在再审时主张该七人向原告返还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可以认为原告自行处分了权利,该再审文书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新的义务,故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也就不存在拖欠款项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