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东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巨,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业务二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树霞,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
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队法律顾问
第三人崔国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北二里半109号,系原告***之子。
原告****被告高树霞、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月5日,被告高树霞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之子崔国军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巨、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中、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崔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的离退休人员。被告高树霞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退休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一直受雇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巨力致富养殖场工作,由于路途偏远,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之日起两年多未回家,直到2012年5月才回包头市东河区的家中。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于2010年5月、2011年5月,先后两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管理的离退休近80名职工两年的医疗保险费共207962.16元(包括原告的2720元)交给***,由***负责发放给原告及80名职工,由于原告在准格尔旗打工不在包头市家中,高树霞与原告住在同栋同单元楼内,***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及家人到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领取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回包头家中后得知上述款项还没有领回,就去找高树霞索要,高树霞说”你儿子***领走啦!他签的字!”原告回家问儿子***是否领取了上述款项,***说:”***根本没有通知我们家人去领钱,我根本没有签字领款!”之后原告无数次的找***索要此款,***将属于原告的上述财产272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拒绝发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高树霞将属原告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获取不当利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包头办事处和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应该对高树霞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应该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原告认为与***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树霞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付原告因本案往返单位对账的交通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高树霞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付原告医疗费2720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付原告因本案往返单位对账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赔偿原告因追索医疗费造成的损失1260.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树霞辩称,该案件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答辩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在包头地区的工作人员,负责发放职工的相关福利,医疗待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发放金额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非经过人民法院诉讼,所以此案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领取医疗以及相关福利待遇上面的签字,究竟是本案原告还是原告授权的第三人,只是手续上的授权是否得当,而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地质勘探队辩称,本案答辩人已将”2009—2010、2010—2011年度”异地人员医疗账户费用划拨给了包头办事处的高树霞,要求经办人高树霞发放给退休职工,而***也履行了发放的义务,对这一事实本案几方当事人都认可。原告***在三次起诉过程中已充分说明了本案当事人间的这一法律关系。但高树霞在给***发放这两笔款过程中,在谁签的字、谁领走钱的问题上,与***产生争议。那么,本案争议的问题显然与答辩人已没有关系,只是***、崔国军与***之间的关系,所以,本案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属于主体设置不当。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对高树霞的职务行为负有监管责任,应该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答辩人认为,高树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职尽责的工作是她的义务,如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失误,是高树霞个人的事,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承担。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争议的焦点就是谁领走钱的问题,是***还是崔国军代领,或者是高树霞搞错。鉴于几方对此争执不下,应通过鉴定笔迹核实。但本案***、崔国军、***又不予鉴定,那么,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判定。既不认可,又不举证,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原告的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则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属于劳动争议的医疗待遇纠纷,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裁决不服,才可提起诉讼。原告直接起诉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给付往返单位对账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重复诉讼希望法庭依法判定。
第三人崔国军陈述,我没有领取过被告高树霞给我父亲***发放的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1200元。高树霞从未通知过我和我父亲去包头办事处领取。从2010年3月
至2011年12月期间,我父亲一直在准格尔旗巨力致富养殖厂给职工食堂做饭,从未回过包头。如果说我领取我父亲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1200元,那么,高树霞应该让我签字才对。从《异地人员医疗帐户费用支付表》看,并没有我的名字,怎么能说是我领走了我父亲的上述医疗费呢?由此说明,我父亲的医疗费1200元不仅让被告高树霞领走了,就连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1520元也被***冒领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帮助我父亲***追回被高树霞冒领的医疗费,合计27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高**均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的职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将2009年1月-2010年5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异地人员医疗账户费用拨付给该队驻包头办事处,由包头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高树霞负责发放。其中应发放给原告***的2009年1月-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1520元,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1200元。原告称未收到上述两笔医疗保险费,原告与被告高树霞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多次交涉未果,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原告医疗费2720元并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后本院作出(2012)包东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付原告医疗费2720元并承担交通费及损失。
庭前谈话中被告高树霞提供了2009年1月-2010年5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支付表,并称2009年1月-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1520元是原告本人领取并签名,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1200元是原告的儿子第三人崔国军领取的并签了其父亲***的名字。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两份发放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予认可而原告又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高树霞、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高树霞又称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1200元不是原告领取的就是原告的儿子***领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不是两笔医疗保险费是否应该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原告***发放的纠纷,而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负责发放该医疗保险费的工作人员被告高树霞是否将该笔医疗保险费发放给了原告***的纠纷,因此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所有权纠纷。针对2009年1月-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支付表中”***”的签名,原告不认可是本人所签,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给付2009年1月-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支付表中”***”的签名,发放人员被告高树霞不能确定是原告***所签还是第三人崔国军所签,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及被告高树霞均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表中的签名”***”是原告***或第三人崔国军所签,因此二被告称该笔医疗保险费1200元已发放给原告***的证据不足。被告高树霞向原告发放医疗保险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承担。因此该笔医疗保险费发放主体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应给付原告***2010年5月-2011年5月医疗保险费1200元。
另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医疗保险费发放问题多次与其所在单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交涉,其往返单位的交通费595元,应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承担。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及误工损失1260.60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及被告高树霞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保险费12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薛丽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