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开发区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吴在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磊、李军,均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夏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邱华女,均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真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19号银海元隆广场7号楼35层。
法定代表人李在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相,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方圆”)、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以下简称“三总队”)、与被上诉人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第三人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遵市法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总队、正安方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黔高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遵市法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正安方圆、三总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方圆在原审中诉称: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为正安方圆在2004年已完善资料准备自行申请设置的探矿权。2007年9月26日,正安方圆与被告地质勘查三总队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地质勘查三总队对该矿的开采过程中,正安方圆有权派员参与该矿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如要转让该探矿权和采矿权,地质勘查三总队应首先征得正安方圆的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座谈和定价,其所产生的纯利润地质勘查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的分配比例不变。”、第六条“自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300万元赔偿另一方。”地质勘查三总队未征得正安方圆的同意,于2010年7月将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公司。现有色矿业公司又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转让给西南能矿公司,正在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严重损害正安方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地质勘查三总队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公司的行为无效;二、有色矿业公司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转让给西南能矿公司的行为无效;三、确认正安方圆拥有“新木-晏溪铝土矿”所产生纯利润的20%的收益权;四、地质勘查三总队赔付违约金300万元给正安方圆;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地质勘查三总队承担。
三总队在原审中辩称:正安方圆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由正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正安县国土局”)承继,本案的真正权利人应该是正安县国土局,请判决驳回方圆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以2009年9月18日正安县国土局党组召开“方圆测绘公司问题专题会议”为时间分界点,以前原正安方圆的权利义务承继人系正安县国土局,现正安方圆只是与原公司的名称相同,实质并非同一个公司。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已由正安县国土局承继,现正安方圆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任何权利。
二、2009年9月18日,正安县国土局党组召开“方圆测绘公司问题专题会议”,并下发正国土党组专议(2009)01号专题会议纪要文件,该纪要载明原正安方圆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正安县国土局,正安方圆如果认为其享有《协议书》的权利,最迟应该于2011年9月19日前主张,可是直到3年之后才主张,显然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正安方圆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地质勘查三总队不是“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的共有权人,故正安方圆无权以共有关系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正安方圆主张的第三项请求是确认原正安方圆拥有“新木-晏溪铝土矿”所产生的纯利润20%的收益权,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原正安方圆代表正安县国土局与三总队于200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有效的确认之诉,显然,正安方圆的第一、二项请求与第三项请求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人民法院向正安方圆进行释明,建议其分别起诉处理。(三)正安方圆主张的第四项请求是要求三总队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该项请求是在确认原正安方圆代表正安国土局与三总队于200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首先,前述《协议书》载明的合同项下的探矿权的处置涉及到国有重大资产的处置,该协议未经国资委同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次,《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原正安方圆对本案中的探矿权拥有所有权,仅仅约定的是20%纯利润的收益权和收益知情权,故处分该探矿权是三总队自己的权利,依法转让“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不当之处。第三、原正安方圆对探矿权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包括经济和技术),其主张的所谓违约金纯属无中生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协议书》载明的合同权利系国有重大资产的处置,但未经国资委批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属无效合同。由于正安方圆对探矿权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合同无效对其而言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有色矿业在原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三总队一致。
西南能矿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经省级职能部门批准,严格遵守有关转让流程办理的,西南能矿已于2015年2月3日合法成为“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所有权人。其余答辩意见与三总队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安县国土局发起设立正安方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正安县国土局六楼,注册资本10万元,正安县国土局占60%的股权,经营范围为土地测绘。2005年5月3日,正安县国土局将其持有的正安方圆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三总队系事业单位法人,2003年4月21日,获得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20.39平方公里的探矿权。
2007年9月26日,三总队作为甲方,方圆测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三总队于2003年在正安县申请设置了20.39平方公里的铝土矿探矿权,2004年需扩区的36.92平方公里矿区,正安方圆已完善资料准备自行设置探矿权,现经双方共同协商,由正安方圆放弃独自设立该矿区的探矿权,改为双方共同合作设置勘探,为使该矿在有效勘探期限内尽快启动地质勘探工作,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三总队取得《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普查》的探矿权有效期内,三总队对57.31平方公里铝土矿的勘探工作必须在2007年8月底前进场上钻,由此所涉及的经费和相关技术措施均由三总队自行负责,正安方圆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三总队在取得《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普查》探矿权证件在有效期内,按照普查的设计要求开展勘探工作中涉及到的土地纠纷及群众工作由正安方圆负责协调解决确保勘查工作正常开展。今后,如涉及该探矿权的延续及探矿权的年检工作,正安方圆做好配合工作;三、在《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普查》的探矿权勘查工作完成后,如该矿区范围内有开采价值,由三总队出资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开采过程中所产生的纯利润由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四、在《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普查》的探矿权的有效期内或取得该矿区的采矿许可证后,无论是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自行开采矿产资源,如因是政策原因或其他任何因素三总队需要引进资金开发,该矿所产生的纯利润(税后)正安方圆仍按总额的20%的比例提取;五、在三总队对该矿的开采过程中,正安方圆有权派人员参与该矿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如要转让该探矿权或采矿权,三总队应首先征求正安方圆的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座谈和定价,其所产生的纯利润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的分配比例不变;六、自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300万元赔偿另一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自该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后及该探矿权或采矿权被依法终止后该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签订后,原2005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自行废止。双方共同遵守。三总队的法定代表人苏之良、正安方圆的法定代表人韩韬签字,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2007年9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三总队关于“新木-晏溪铝土矿”扩界申请。2007年10月12日三总队获得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53.2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同为有色矿业(原贵州顺和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7%、7.75%。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同时也为西南能矿公司的股东,持股4.15%。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系地质勘查三总队与有色矿业公司的共同上级单位。
2008年5月22日,三总队与有色矿业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以2941.93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前,经三总队委托湖南兴地矿业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矿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该矿价值为2451.61万元,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5月2日,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请示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变更在有色矿业公司名下,于2012年6月26日获批,有色矿业公司成为“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的权利人。
2013年6月17日,正安方圆向三总队出具《关于新木-晏溪争议的解决方案》,提出权利置换和转让两种解决方案。2013年6月24日,三总队复函称对正安方圆提出的两个方案不能接受,对于处理双方的争议建议以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秉着尊重事实、合情合理、客观公正地处理。2013年7月23日,正安方圆再次向三总队出具《郑告函》再次要求对方在2013年7月27日妥善处理双方争议。2013年7月29日,三总队复函称因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需报省政府批准,在委托律师后出具法律意见。后双方因该探矿权转让等事项未能形成共识,正安方圆遂持前述诉请及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有色矿业在获得采矿权以后,又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探矿,后于2014年向贵州国土资源厅报送《新木-晏溪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审核的申请》,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同意转让的回复。获批后,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转让公告,公告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日,有色矿业与西南能矿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以7307万元的价格以合作方式进行转让。协议签订后,依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2014年12月2日至12月5日未收到任何异议。2015年2月1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西南能矿公司下发《新木-晏溪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勘查许可证的通知》,该矿的探矿权正式变更为西南能矿公司。
原审庭审中,正安方圆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即该公司坚持主张本案讼争探矿权的转让和再转让行为因未经原告追认而无效。三总队主张《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
原审中,正安方圆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方圆测绘公司拥有“新木-晏溪铝土矿”所产生纯利润的20%的收益权)就是要求对《协议书》第三条与第五条所约定的纯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正安方圆与三总队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三总队、有色矿业、西南能矿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正安方圆是否享有20%的收益权以及三总队是否违约,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正安方圆与三总队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三总队主张该《协议书》无效,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正安县国土局仍实际控制正安方圆,要求三总队给予正安方圆20%的矿业利益作为签署其扩界意见的条件,《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其20%的矿业利益属于“干股”,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协议书》的内容超出了正安方圆的经营范围,亦无勘探投入,正安方圆主张的权利应属于正安县国土局。因此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正安方圆虽由正安县国土局在2003年发起成立,并拥有60%的股份,但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能将公司与股东混同。2007年9月26日,正安方圆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与三总队签订《协议书》。另,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正安县国土局已将60%的股份转让,不再为正安方圆的股东,“实际控制”一说没有事实基础,“正安县国土局是本案权利的所有人”也无事实依据;2、三总队作为专业从事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应该具有专业的评估和预见能力,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其考虑权衡的结果;3、《协议书》是正安方圆与三总队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未有正安县国土局或该局领导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获得干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一说缺乏证据佐证;4、如该《协议书》存在胁迫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地质勘查三总队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但三总队非但没有如此,反而在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之后的2013年6月24日对正安方圆《关于新木-晏溪争议的解决方案》的复函中称对于处理双方的争议建议以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由此可见,三总队在签订《协议书》6年后依然认可该协议,故其所称协议签订存在“胁迫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辩解理由实难成立;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正安方圆的经营范围,均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6、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总队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的效力不能随意怀疑或否定,否则,将会极大的破坏合同体系的诚信原则,扰乱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对此,三总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相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签订合同目的、动机及经过都有具体详细的描述,故三总队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据此,2007年9月26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三总队系“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人,有权处分该探矿权,故有色矿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探矿权的登记与地质勘查三总队进行探矿权流转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该探矿权经过省国土厅的批准已经登记在有色矿业公司名下,根据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三总队与有色矿业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安方圆与三总队签订的《协议书》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有色矿业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故对正安方圆关于确认三总队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期间,有色矿业已经将“新木-晏溪铝土矿”转让与西南能矿,相关转让协议获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通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2月12日将该矿的探矿权正式变更为西南能矿公司。同理,有色矿业与西南能矿之间的相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安方圆认为三总队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认三总队、有色矿业、西南能矿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要转让该探矿权,三总队应首先征求正安方圆的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座谈和定价,对于所产生的纯利润,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自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300万元赔偿另一方。三总队在正安方圆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人变更为有色矿业,已经构成违约。但考虑到以下几方面原因:1、正安方圆并无探矿权资质;2、正安方圆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来投资开发;3、三总队是法定的探矿权人,其进行的转让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探矿权并且是在评估价之上溢价转让,对正安方圆并无不利,故三总队独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三总队违约程度,原审认定由三总队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
正安方圆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正安方圆拥有“新木-晏溪铝土矿”所产生纯利润的20%的收益权)就是要求对《协议书》中约定的纯利润收益分配比例进行确认。按照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要转让该探矿权,三总队应首先征求正安方圆的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座谈和定价,对于所产生的纯利润,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因此,正安方圆主张享有20%的收益权仅限于三总队与有色矿业之间转让探矿权所产生的纯利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万元;二、原告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将“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转让给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得的税后纯利润占有2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80元,由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负担12320元。
正安方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三总队将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公司、有色矿业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西南能矿的合同有效错误:“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虽然登记在三总队名下,但实际为上诉人与三总队的共有物权,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新木-宴溪铝土矿”探矿权依法应由上诉人与三总队共有,三总队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违法、违约转让探矿权,其与恶意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三总队私自转让共有探矿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有色公司、西南能矿为恶意第三人。
(三)原判决认定由地质勘查三总队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职权减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成为探矿权人不需要资质;上诉人具备设置探矿权的经济实力;原判决认定探矿权是在评估价上溢价转让,对上诉人并无不利错误。
(四)原判决认定“方圆测绘公司主张享有20%的收益权仅限于地质勘查三总队与有色矿业公司之间转让探矿权所产生的税后纯利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占共有物权20%的权利内容非常丰富。上诉人占该矿所产生纯利润(税后)的20%,应当相当于享有该探矿权70%以上的份额;2、《协议书》约定的上诉人享有的“新木-宴溪铝土矿”探矿权20%的权利,层次丰富,权利内容庞大,基本涵盖了探矿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物权权能;3、现“新木-宴溪铝土矿”详查探矿权虽登记在西能能矿名下,但仍为有色公司与西南能矿共有。
三总队辩称:1、正安方圆和三总队享有共有物权没有事实依据;2、三总队与有色矿业,西南能矿之间的矿权转让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经过了行政机关审批;3、三总队转让自己所有的矿权,不存在私自转让;4、有色矿业是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了真实交易,不存在恶意,西南能矿更不为恶意第三人;5、三总队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的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提出调减违约金的问题,正安方圆没有进行投资,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正安方圆不是探矿权申请人,没有经济实力勘探,正安国土局的会议纪要明确正安方圆亏损的情况。正安方圆就是正安国土局的代表,不存在合法利益受损的问题。矿业权转移给某一公司所有后,不能因为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股东有牵连就认为是共有,方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
有色矿业的答辩意见与三总队的答辩意见一致。
西南能矿辩称:1、西南能矿和有色矿业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西南能矿是在履行省委省政府的定位和职责,不存在恶意的行为,西南集团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徇私舞弊。整个交易是按照程序公开进行,在公示期间也没有收到正安方圆的异议。探矿权转让经过公告没有争议以后,西南能矿享有和其他公司一样的权利进行报名,并合法获得。如果是矿权要返回,就涉及到行政许可无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三总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1、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3日,正安国土局将其持有的原方圆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予以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正安国土局以行政审批权胁迫上诉人与其下属部门原方圆公司签订《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其次,地质三总队在原有20多平方公里的外围申请探矿权扩界设置,《协议书》却约定原方圆公司无偿占有5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20%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正安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于2003年3月19日决定成立方圆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故其利用方圆公司经营所得利益均为非法利益。《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利益),属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没有对原方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应认定为联营性质的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正安国土局从未向合作的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及技术,实质上就是利用职权胁迫索取的干股。
(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转让给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取的税后纯利润享有20%的份额,属适用法律不当。1、原方圆公司对“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不是共有权人、合伙人或者联营合作人,没有任何实际投入,享有20%的收益权没有基础法律关系。2、双方从未履行过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因标的物已经灭失,显然不能履行。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且应支付90万元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1、协议无效,违约金适用前提条件不具备。2、上诉人未征求原方圆公司的意见转让自己的探矿权不属于违约行为。3、《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未经原方圆公司同意不得转让探矿权。上诉人没有征求原方圆公司意见的行为侵害的是其知情权,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没有给原方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根本性违约,而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4、请二审法院并进一步调减违约金数额。
(四)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在2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
正安方圆辩称:1、正安方圆有独立法人地位,正安国土局2005年就已经退出正安方圆;2、协议并非约定探矿权转让,而是合作去设立探矿权,正安方圆享有利益的基础,是让渡了在几十个平方的矿区范围内探矿和探矿权申请在先的权利,案争探矿权只是登记在三总队名下,三总队辩称案争探矿权系国有资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时该矿权尚未确立,谈不上已经享有国有资产,正安方圆为有偿取得;3、三总队多次自认回函中均认可合同,双方多次调解也认可合同的全部内容;4、国土厅的行政许可、物权登记,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事实推翻。正安方圆早已经在2014年4月就提出异议,而不是没有异议;5、正安方圆在原审中释明的20%权利,是物权的20%权利,是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的;正安方圆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300万元的重要证据,就是有色矿业以7000多万转让了75%的探矿权;6、合同尚在履行中,诉讼时效未超期。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总队申请本院调取正安县审计局于2006年7月审计查出正安方圆土地指标置换等不合法收入的审计资料。拟证明正安县国土局与正安方圆进行利益交换。因相关审计材料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总队的诉请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正安方圆与三总队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如协议有效,三总队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三总队、有色矿业、西南能矿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五)正安方圆是否享有20%的收益权以及该收益权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总队与有色矿业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于2012年5月2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请示将“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变更在有色矿业公司名下,并于同年6月26日获批,有色矿业公司成为“新木-晏溪铝土矿”探矿权的权利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于该日始生效。正安方圆于2014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正安方圆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三总队的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正安方圆与三总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已详细论述了该协议书有效的理由。此外:1、双方签订协议均为获取相应的利益,三总队亦不例外,该协议明确确认了正安方圆放弃探矿权申请在先的权利,此扩界探矿的机会可能会给三总队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在此情况下,三总队在正安方圆没有实际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其20%收益分配权具有合理性。况且,三总队签订本协议是为了扩界,但扩界并非非做不可,三总队为了通过扩界获得更大商业利益而让渡部分利益,且事实证明其已经实际受益,故不应据此推定该协议为受胁迫所致。三总队在获取该商业机会后,以正安方圆无实际出资,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为由,意图拒绝履行其所承诺的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三总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其所持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损害国家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胁迫并非一定无效,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三总队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利益并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其他民事主体在三总队的职权范围内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否则不能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故三总队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总队未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在正安方圆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探矿权,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三总队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除原判已论述的理由外,本院认为:1、原审庭审中,三总队认为正安方圆无投入,无损失,从根本上否认要承担违约金,依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该抗辩就包含调减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并非是在三总队未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申请的情况下径行依职权调减违约金;2、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首要目的,正安方圆无证据证明其除了约定收益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原审行使自由裁量权,调减违约金为9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于正安方圆的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三总队与有色矿业、有色矿业与西南能矿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论述。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1、二份合同的转让人均系合法的探矿权人,探矿权人享有处分的权利;2、企业之间有资本、股东的牵连不等同于恶意转让,正安方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色矿业、西南能矿为恶意受让人。且转让符合市场规则,程序合法,正安方圆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3、三总队将该探矿权转让给有色矿业后,有色矿业进行了投入,再转让给西南能矿,因此,认定协议有效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故对于正安方圆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要转让该探矿权,三总队应首先征求正安方圆的意见,并由双方共同参与座谈和定价,对于所产生的纯利润,三总队占80%,正安方圆占2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正安方圆享有20%的收益权,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是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自行开采矿产资源,如因是政策原因或其他任何因素三总队需要引进资金开发,该矿所产生的纯利润(税后)正安方圆仍按总额的20%的比例提取”,双方将纯利润定位为税后利润,而且该20%的收益提取比例不因三总队或新引入的其他主体的投入多少而发生变化。在“新木-晏溪铝土矿”的探矿权转让后,正安方圆所享有的收益权,已经转化为转让所产生的纯利润的20%的收益分配权,原审法院根据正安方圆的诉请,对其该收益权分配份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安方圆关于收益权的上诉主张,已经超出了其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正安方圆、三总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正安方圆、三总队的上诉,维持原判。
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 :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紫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