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夏家湾。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开发区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远由,贵州有色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总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19号银海元隆广场7号楼3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霞,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部长。
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以下简称“三总队”)、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方圆”)与被上诉人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第三人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三总队、正安方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圆委托代理人**、三总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色矿业代理人***、*远由、西南能矿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安方圆在原审中诉请确认三总队转让探矿权合同无效,正安方圆仍然享有目标矿的20%收益,同时请求判令正安方圆就其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违约行为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在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的情况下,未经释明,直接判令三总队将转让收益折价补偿正安方圆,导致该判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0元,退还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34390元,退还上诉人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10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函
(2015)黔高民终字第59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以下简称“三总队”)、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方圆”)与被上诉人贵州有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第三人西南能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三总队、正安方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黔高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现将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函告如下,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一、原审原告正安方圆请求判令被告三总队将目标探矿权转让给被告有色矿业的行为无效,并进而请求确认正安方圆拥有“贵州省正安县新木-晏溪铝土矿”所产生纯利润的20%的收益权。这是一个确认之诉,原判将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为给付之诉,已经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你院在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与原告的认识不一致,此时应向原告释明,由原告决定是否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如果原告拒不变更诉请,直接驳回其确认之诉的诉请即可。
二、如果已经确认三总队与有色矿业的转让合同有效,则此时正安方圆则对目标探矿权无任何权利存在,其无权再主张有色矿业与西南能矿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201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