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

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965号
原告: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保竹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071XD。
法定代表人:庄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华莲路138号金融中心E幢汇通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5971307B。
法定代表人:邱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轩,开发部经理。
原告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南勘察院)与被告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被告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雁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2,96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初,华南勘察院与雁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雁翔公司将龙岩龙雁工业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华南勘察院,双方就工程量、工期等详细约定。刘秋扬是该项目业主代表,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负责人李斌民。合同签订后,华南勘察院于同年11月10日安排2台钻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0日,因属于龙岩市重点建设项目,华南勘察院应雁翔公司要求多安排2台钻机。施工过程中,百姓阻挠,从2012年11月21日起陆续停工,华南勘察院提出撤场。雁翔公司不同意,承诺补足误工费。2012年12月7日,雁翔公司同意先退场,计算误工50个台班。2013年3月30日,雁翔公司通知华南勘察院二次开工,华南勘察院安排3台钻机。不久又遭到百姓阻挠,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误工27个台班。华南勘察院的勘察工作每天由李斌民、刘秋扬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华南勘察院与刘秋扬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华南勘察院两次进场勘察114个钻孔,共计4614.26米,392,212.1元;12个边坡孔,共计512.68米,66,648.4元;误工77个台班,每班600元计算,共计46,200元;第二次进场测量55个孔,每孔20元,计1,100元;第二次进场往返运输费1,800元(3台,每台按600元计算)。以上合计507,960.5元。雁翔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2,960.5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9日,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雁翔公司。为此,华南勘察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雁翔公司辩称,华南勘察院提供的证据并非双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没有经雁翔公司确认,无雁翔公司法人公章,仅是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实践,工程款及相应工程量和费用的结算须由各方相关责任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并经各方盖法人章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为综合单价(85元/米);如施工受征地或拆迁影响,工期顺延,按业主及监理签证为准;项目钻探中因场地限制或建筑物未拆除等造成设备多次迁移、运输、安拆等费用不另计,该费用已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华南勘察院要求的误工费、二次测量费用、二次进场运输费均已经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雁翔公司至今未收到华南勘察院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审核定案。本案项目为国有项目投资,工程竣工决算应当以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决算审核结果为依据,目前该项目尚未提交竣工结算。根据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本工程勘察实际钻孔总费用应为4614.19米×85元/米+512.68×130元/米=458,854.55元。雁翔公司已累计支付94.8%工程款43.5万元,尚需支付911.82元即支付至95%。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华南勘察院要求支付余款和利息无合同依据。要求驳回华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华南勘察院与雁翔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项目建设的厂房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出租给福建贵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雁翔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分别向华南勘察院支付工程款8万元、12万元、5万元、15万元、3.5万元,合计4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是否合法有效?雁翔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加盖了华南勘察院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业主签字一栏由刘秋扬进行签字。刘秋扬系雁翔公司派出的施工现场代表。
庭审后,雁翔公司提供:2013年6月13日华南勘察院制作的勘察费用结算单、2013年7月6日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签证单,以此证明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不属于双方工程量结算单,雁翔公司未签字、盖章,无法考究签订时间、地点。经质证,华南勘察院认为签证单与本案工程无关,对勘察费用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华南勘察院与雁翔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秋扬作为雁翔公司派出的施工现场代表,有权代表雁翔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中签名,且该对账单经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与2013年6月13日华南勘察院制作的勘察费用结算单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507,960.5元。扣除已付43.5万元,雁翔公司应限期支付余款72,960.5元。雁翔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6日签证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雁翔公司的主张。雁翔公司主张本案项目为国有项目投资,工程竣工决算应当以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决算审核结果为依据。但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勘察合同并未约定应以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决算审核结果为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项第一目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讼争项目建设的厂房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出租使用,故雁翔公司主张只需支付工程款的95%,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华南勘察院只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华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72,96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负担200元、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速录员 黄   敏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