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

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华莲路138号金融中心E幢汇通大厦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5971307B。
法定代表人:邱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捷,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保竹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071XD。
法定代表人:庄来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南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翁文捷和被上诉人华南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为雁翔公司向华南勘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3860.5元(即扣除不应独立计入总工程款的误工费46200元、第二次测量费1100元、第二次进场运输费18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5000元后所剩余的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南勘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讼争工程竣工时间。一审判决仅就讼争工程已经使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确认。实际上讼争工程是2018年5月15日才出租给福建贵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此该日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而之前并未实际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款应在2018年5月15日后方可具备条件办理结算,而在2013年6月13日不能作为竣工结算日期。在讼争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雁翔公司显然无法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华南勘察院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和结算单,雁翔公司无对其进行结算、确认的义务;华南勘察院单方提供且未依约经雁翔公司盖章确认的单据不能成为本案定案、定额的依据。2.一审判决未查明讼争工程的实际总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8.2条约定:“项目钻探中因场地限制或建筑物未拆除等造成设备多次迁移、运输、安拆等费用不另计,该费用已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可以确定,雁翔公司仅需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1条约定即“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85元/米)”向华南勘察院支付相应工程款。华南勘察院在“对账单”中所计算的第二次测量55个孔的测量费用1100元、第二次进场往返运输费1800元,应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而“对账单”中所计算的两次误工费46200元无任何合同依据,应属于华南勘察院在履行合同中的自身费用支出,属于其经营风险,故误工费、第二次测量费、第二次进场运输费均不能独立计入总工程款之中。因此,一审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07960.5元”显然有误,未认定实际总工程款显然属于事实不清。实际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出的讼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为458860.5元,扣除雁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5000元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3860.5元。
(二)一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错误。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华南勘察院提供的“对账单”亦不属于双方正式的结算单据。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1条之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经过发包方指派的管理人员以及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并经发包方盖章后生效”可以确定,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经雁翔公司盖章后方能生效。而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并无加盖雁翔公司的公章,因此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被上诉人华南勘察院辩称:
(一)本案讼争工程早就于2013年6月之前竣工,否则不会在2013年6月13日进行结算,雁翔公司会认为讼争工程一直未竣工是因为华南勘察院多次申请雁翔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但雁翔公司故意不验收,雁翔公司多次故意以材料丢失为由要求华南勘察院多次重复提交验收申请相关材料,但最终还是没有进行验收。然而,从华南勘察院在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上看,雁翔公司早已在华南勘察院起诉之前就已将讼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雁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已经认可这一事实。
(二)2013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虽然没有雁翔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该“对账单”可以作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刘秋杨系雁翔公司指派的业主代表,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监理人员李斌民也是雁翔公司委托指定,其二人对于华南勘察院所做工程情况十分清楚,而且华南勘察院每次做的工作均有刘秋杨、李斌民签字确认。刘秋杨2014年3月辞职,但讼争工程是在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结算单是2013年6月13日所签,均是在刘秋杨在职期间。刘秋杨的签字确认就是代表雁翔公司的确认。因此,该“对账单”可以作为定案、定额的依据。
(三)关于误工费和二次运输费。因雁翔公司未处理好征地补偿问题,讼争工程施工起就遭百姓阻挠,当时雁石派出所还多次出警,雁翔公司对这些事实都非常清楚,造成误工是必然。华南勘察院两次撤场还是经雁翔公司领导同意的,后经计算误工77个台班,每个台班按600元计算,合计46200元。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之规定,华南勘察院有权主张误工费。另外,若没有撤场再进场,则不会产生二次进场测量费、运输费等费用。该二次进场测量费和往返运输费并非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8.2约定“项目钻探中因场地限制或建筑物未拆除等造成设备多次迁移、运输、安拆等费用不另计,该费用已包含在中标综合单价中”,很明显,合同中约定了几种情况导致的迁移、运输是在场内发生,但是本案的迁移、运输是在场内外,二者的空间不同。因此该费用不是中标综合单价范围内。华南勘察院认为,以上费用确认已实际产生,否则其代表刘秋杨就不会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雁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南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雁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296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初,华南勘察院与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变更名称为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雁翔公司将龙岩龙雁工业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华南勘察院,双方就工程量、工期等详细约定。刘秋扬是该项目业主代表,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负责人李斌民。合同签订后,华南勘察院于同年11月10日安排2台钻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0日,因属于龙岩市重点建设项目,华南勘察院应雁翔公司要求多安排2台钻机。施工过程中,百姓阻挠,从2012年11月21日起陆续停工,华南勘察院提出撤场。雁翔公司不同意,承诺补足误工费。2012年12月7日,雁翔公司同意先退场,计算误工50个台班。2013年3月30日,雁翔公司通知华南勘察院二次开工,华南勘察院安排3台钻机。不久又遭到百姓阻挠,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误工27个台班。华南勘察院的勘察工作每天由李斌民、刘秋扬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华南勘察院与刘秋扬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华南勘察院两次进场勘察114个钻孔,共计4614.26米,392212.1元;12个边坡孔,共计512.68米,66648.4元;误工77个台班,每班600元计算,共计46200元;第二次进场测量55个孔,每孔20元,计1100元;第二次进场往返运输费1800元(3台,每台按600元计算)。以上合计507960.5元。雁翔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2960.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华南勘察院与雁翔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项目建设的厂房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出租给福建贵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雁翔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分别向华南勘察院支付工程款8万元、12万元、5万元、15万元、35000元,合计4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勘察院与雁翔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秋扬作为雁翔公司派出的施工现场代表,有权代表雁翔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对账单中签名,且该对账单经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与2013年6月13日华南勘察院制作的勘察费用结算单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507960.5元。扣除已付435000元,雁翔公司应限期支付余款72960.5元。雁翔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6日签证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雁翔公司的主张。雁翔公司主张本案项目为国有项目投资,工程竣工决算应当以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决算审核结果为依据。但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勘察合同并未约定应以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决算审核结果为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项第一目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讼争项目建设的厂房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出租使用,故雁翔公司主张只需支付工程款的95%,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华南勘察院只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华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雁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勘察院支付工程款7296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南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华南勘察院负担200元、雁翔公司负担8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经过发包方指派的管理人员以及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并经发包方盖章后生效。”但2013年6月13日的对账单中,不仅有业主代表刘秋扬的签字,还有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李斌民的签字,而且之前的《地质勘察验收单》中每个勘察项目均由刘秋扬、李斌民签字确认。刘秋扬在对账单中签字,属于代表业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南勘察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雁翔公司对勘察费用进行确认,故该对账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外,华南勘察院撤场及二次进场,系因业主未处理好征地补偿导致群众阻挠等问题所致,华南勘察院要求雁翔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二次进场误工费、测量费、往返运输费属于合理范畴。一审认定本案勘察总工程款50796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5000元,雁翔公司尚欠华南勘察院工程款7296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雁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上诉人福建雁翔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