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民辖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运输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完成交付,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