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东那母庄。
法定代表人:武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3年7月,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为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加工旋流器等项目,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向其付款。2013年9月、2013年10月,原告金江机械公司分两批次将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并未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确定最终价格,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依据该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价格最终确定为23784元,未约定利息。价格确定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至今未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的利息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补签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江机械公司对其主张的合同欠款2378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江机械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784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内容,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按此条款规定事实发生时间应该是发票开具时间,开具发票时间是2013年9月和10月各一张,庭审中己阐明双方交易习惯,货物提交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承认此交易习惯,而且发票号04405892并非双方争议待结算项目发票,争议项目发票己经在2013年底付款,该发票只是尚未付款的其它项目代用发票。而且《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己经明确:“本合同为补办2013年7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二、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内容,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中没有考虑罚息。综上,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诉人要求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是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同意给付,其他利息不同意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2015年4月15日补签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最终确定了产品价格,因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