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东那母庄。
法定代表人:武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民,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中断了业务关系,但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下属部门研发中心于2013年7月委托原告金江机械公司制造旋流器等产生的制造费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向其支付委托机械制造费欠款23784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承担。
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主张的欠款,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同意全额支付;对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3年7月,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为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加工旋流器等项目,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向其付款。2013年9月、2013年10月,原告金江机械公司分两批次将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并未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确定最终价格,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依据该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价格最终确定为23784元,未约定利息。价格确定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至今未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的利息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金江机械公司与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补签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江机械公司对其主张的合同欠款2378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科唐山研究院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江机械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784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金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