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诉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撤回对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