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194

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22号楼429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莉,女,1973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男,19549月2日出生。

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121-102

法定代表人鞠东星,董事长。

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地质公司)与被告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联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莉、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通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益联地质公司诉称:20134月19日和59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银通商业公司发行的融通卡70张,其中面额1000元的37张,面额500元的33张,总价值53 500元。后来,不断有职工反映融通卡被超市拒绝使用。原告数次找被告询问,前期总是领导不在,后期发现人去楼空。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购卡合同,被告返还面额1000元购卡本金26 329.43元,面额500元购卡本金13 770.3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银通商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419日、201359日,益联地质公司分两次在银通商业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发行的融通卡70张,其中面额1000元的37张,面额500元的33张,总价值53 500元。自20136月开始,融通卡由于系统问题不能使用。益联地质公司所购上述融通卡未使用部分余额为40\n099.75元,包括:面额500元卡30张余额13 770.32元,面额1000元卡27张余额26 329.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益联地质公司提供的融通卡购卡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融通卡面值明细、网页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益联地质公司与被告银通商业公司之间的购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融通卡由于系统问题不能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购融通卡未使用部分的余额,同时原告应当将未使用的融通卡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购卡合同;

二、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卡本金四万零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同时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面额500元融通卡三十张(余额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三角二分)、面额1000元融通卡二十七张(余额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永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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