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3092-1

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22号楼42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121102

法定代表人鞠东星,董事长。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4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购卡合同;二、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卡本金四万零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同时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面额500元融通卡三十张(余额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三角二分)、面额1000元融通卡二十七张(余额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4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公司已不经营,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执行通知仍被退回,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为零,无车辆房产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金银通(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丰执字第030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盖平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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