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与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22号楼429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元宝山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益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宝山区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元宝山区分局支付宝地益联公司42385.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宝地益联公司与元宝山区分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5.2款收费标准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为“工程预算总投资额”,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令元宝山区分局向宝地益联公司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出具在后,其中概算占用比例应当视为对取费比例的变更,所以收费标准应当以其中概算为准。
宝地益联公司辩称:一、《招标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明确规定,本案项目采取按照单项工程的概算总投资额计算收费。二、元宝山区分局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三、元宝山区分局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变更收费比例,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变更费率。
宝地益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宝山区分局给付宝地益联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合同欠款198.082万元;判令元宝山区分局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给宝地益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元宝山区分局拖欠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元宝山区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元宝山区分局及元宝区财政局向赤峰市财政局及国土资源局申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的请示,治理所需资金约5亿元,附件为宝地益联公司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大纲)》。2012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给予立项支持,该示范工程的预算金额为9000万元。
2012年6月26日,招标人赤峰市元宝区国土资源局向宝地益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费率为4.99%(占工程项目总投资额)。
2012年6月28日,宝地益联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元宝山区分局作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按照《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实施方案、勘查、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实施方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勘查与设计任务;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元宝区;工程任务委托文号、日期为《中标通知书》;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现行国家规程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勘查、测绘及施工图设计,并确保评审通过;在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变更或补充设计,由甲方向乙方下达变更或补充设计任务书,乙方应尽快编制变更或补充设计文件及图件,并协助甲方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备案后实施;收费标准,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同意最终按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付款方式为资金到达元宝区财政局账户后,乙方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10日内,甲方先支付100万元作为实施方案编制费及勘察设计前期工作费。乙方完成勘查、设计报告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支付至中标价的90%。待本年度示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项(设计书规定总金额的1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宝地益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地质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预算总投资为10200.55万元,其中中央财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国拨资金9000.55万元,地方配套资金1200万元。
元宝山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宝地益联公司10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宝地益联公司8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宝地益联公司80万元。
宝地益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招标文件,其中11.1条款为勘察设计费计价标准以本招标文件给定的本项目投资估算为计取报价的依据,由投标人参照原国家计委《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自行确定,其中包括招标范围规定的实施方案、勘查、设计及其配套技术服务的所有费用,最终以总投资的百分比体现。2、施工招标公告、公示、《实施方案(大纲)》的编制依据及概算汇总表及评审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矿区地质环境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3、方案设计书、《方案设计书》投资概算表。元宝山区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元宝山区分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中标通知书7份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施工一标段至七标段的中标价格共计58873749元,元宝山区分局应支付宝地益联公司实施方案勘查与设计费2935983.72元,已付260万元。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10%款项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宝地益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未约定按照实际施工总投资额作为结算依据,总投资额不仅包括实际施工费,还包括监理费、验收费、组织实施费等,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而是以预算时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宝地益联公司与元宝山区分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约定按照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宝地益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地质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并经过审查和批复,元宝山区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地益联公司服务费用,宝地益联公司要求元宝山区分局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元宝山区分局称合同约定的总投资额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并非工程预算总投资额的抗辩,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宝地益联公司要求元宝山区分局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虽合同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宝地益联公司要求元宝山区分局赔偿拖欠合同欠款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宝地益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有误,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支付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98.0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元宝山区分局提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主张费率发生变化。宝地益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主张费率未发生变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4.99%计费。宝地益联公司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主张其中规定“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并非按照工程实际总投资额计费。元宝山区分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认可按照概算总投资额收费,坚持认为应按照实际总投资额计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地益联公司与元宝山区分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宝地益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地质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并且经过审查和批复,元宝山区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地益联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元宝山区分局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且从“乙方完成勘查、设计报告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支付至中标价的90%”的约定看,此时间节点工程未完工,不可能确定实际总投资额,故应按工程预算总投资额计算元宝山区分局应向宝地益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元宝山区分局主张应按工程实际总投资额计算服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元宝山区分局主张应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中概算占用比例计算需向宝地益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宝地益联公司不予认可,因该文件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双方并未合意变更过这一标准,故对元宝山区分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宝山区分局不同意支付宝地益联公司服务费198.08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宝地益联公司要求元宝山区分局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元宝山区分局应向宝地益联公司赔偿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元宝山区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7元,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史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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