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3595号
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2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
负责人:孙晓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隆基,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合同欠款198.08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被告拖欠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赤峰市元宝山区政府为了治理元宝山区平庄矿区地质环境灾害,恢复生态环境,新增耕地、林地和建设用地,通过赤峰市政府部门向国家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立项和2012年至2014年三期治理所需的约5亿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由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编制申请立项所需的治理地质环境灾害工程技术文件,原告付出巨大努力编制出平庄矿区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在2012年4月发出财建(2012)145号文件,给予立项支持,并下达2012年项目启动资金9000万元。
2012年5月,被告组织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项目的招标,原告在6月20日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并按要求完成了实施方案、勘查和实施设计书。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将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2013年4月18日,国土资源厅做出批复,同意专家组对设计书的审查意见,2013年11月,被告组织施工项目招标后工程开工。
《中标通知书》规定:“中标费率4.99%”;合同第5.2项约定,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同意最终按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第5.3项约定,工程总投资额为设计书规定的总金额;设计书规定的总金额为10200万元,包括国拨资金9000万元和2013年3月28日元宝山区政府承诺的采取财政投入和企业匹配等方式筹措的资金1200万元。
按照合同5.3项约定,完成勘查、设计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的10日内支付至中标价的90%;待本年度示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实施设计书于2013年4月8日通过专家评审,4月18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发布191号文件,批复实施设计书实施。但被告只在2012年11月20日付100万元,2013年6月3日付80万元,2014年1月23日付80万元,拖欠第二期应付价款198.082万元。现平庄矿区示范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款,被告依然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即欠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5月8日为29844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5.2款收费标准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并非“工程预算总投资额”。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勘查与设计任务。合同第五条5.2款约定:“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按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原告与被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对于第五条5.2款中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理解出现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5.2款中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应理解为“预算总投资额”,但被告认为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文件{财建[2012]145号}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平庄矿区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有关事宜的承诺函中阐明本案涉案工程预算总投资额由两个部分组成,国家财政拨款9000万元、财政投入和企业匹配等方式筹措资金1200万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只预算出本案涉案工程预算总投资额,但实际总投资额并不确定;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并未明确工程总投资额。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均同意待工程实际总投资额确定后,以此为基数计算最终服务费用。
其次,因合同关于价款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实践中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费的收取多数情况下均以工程实际总投资额的百分比例收取,按预算投资额收取不符合交易习惯。
再次,现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已进入收尾阶段,工程实际投入额为58837349元,并非之前预算的投资额10200万元。由于本案涉案项目投资款大部分是国家财政承担,所以按预算投资额计算原告的服务费不仅显失公平,还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合同第五条5.2款中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并非“工程预算总投资额”。故此,原告的服务费应当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58837349元的4.99%即2935983.72元。
第二、本案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的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资金到达元宝山区财政局账户后,乙方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10日内,甲方先支付100万元作为实施方案编制费及勘察设计前期工作费;乙方完成勘察、设计报告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10日内,支付至中标价的90%;待本年度示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设计书规定总金额的1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8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60万元。故此,合同总价款2935983.72元,减去已付260万元,再减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3598.37元,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为42385.35元。所以,被告目前只需支付原告42385.35元即可。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84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合同并未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合同第五条5.2款中约定的“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4.99%”,合同总价款应当为2935983.72元。由于被告已支付260万元且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目前只需支付原告42385.35元即可。另外,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赔偿任何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及元宝区财政局向赤峰市财政局及国土资源局申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的请示,治理所需资金约5亿元,附件为原告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大纲)》。2012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给予立项支持,该示范工程的预算金额为9000万元。
2012年6月26日,招标人赤峰市元宝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费率为4.99%(占工程项目总投资额)。
201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按照《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实施方案、勘查、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实施方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勘查与设计任务;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元宝区;工程任务委托文号、日期为《中标通知书》;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现行国家规程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勘查、测绘及施工图设计,并确保评审通过;在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变更或补充设计,由甲方向乙方下达变更或补充设计任务书,乙方应尽快编制变更或补充设计文件及图件,并协助甲方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备案后实施;收费标准,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同意最终按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付款方式为资金到达元宝区财政局账户后,乙方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10日内,甲方先支付100万元作为实施方案编制费及勘察设计前期工作费。乙方完成勘查、设计报告并通过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支付至中标价的90%。待本年度示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项(设计书规定总金额的1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地质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预算总投资为10200.55万元,其中中央财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国拨资金9000.55万元,地方配套资金1200万元。
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原告8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8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招标文件,其中11.1条款为勘察设计费计价标准以本招标文件给定的本项目投资估算为计取报价的依据,由投标人参照原国家计委《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自行确定,其中包括招标范围规定的实施方案、勘查、设计及其配套技术服务的所有费用,最终以总投资的百分比体现。2、施工招标公告、公示、《实施方案(大纲)》的编制依据及概算汇总表及评审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矿区地质环境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3、方案设计书、《方案设计书》投资概算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中标通知书7份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施工一标段至七标段的中标价格共计5887374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实施方案勘查与设计费2935983.72元,已付260万元。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10%款项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为预定暗宅实际施工总投资额作为结算依据,总投资额不仅包括实际施工费,还包括监理费、验收费、组织实施费等,不是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而是以预算时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件,平庄矿区矿上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中标公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勘查报告,施工设计书,中标通知书,发票,招标文件,公告及公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勘查、设计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合同约定按照中标价即工程总投资额的4.99取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地质调查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2年度西露天煤矿南排土场治理区)实施设计书》并经过审查和批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存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总投资额应理解为工程实际总投资额并非工程预算总投资额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虽合同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合同欠款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支付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98.0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7元,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运佳
书记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