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7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高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我在本村村北桥子岭的自家果园打药期间,掉入果园旁一处属于被告探矿区范围内所挖的一处废弃矿井,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2.49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4804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2092.49元。
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辩称,我院只在探矿区范围内槽探和钻探,没有实施挖矿井工程,原告跌入的废弃矿井并非我院所挖,该废弃矿井在我院开展地质工作之前就已存在,是历史遗留矿井。我院不是该废弃矿井的责任主体,我院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慎跌入废弃的矿井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村北桥子岭(地名)处的苹果园旁有一眼废弃的矿井。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为苹果园喷洒农药时,不慎跌入该矿井,被人救出后,于当日被送往烟台市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肋、右5-6肋)、右侧血气胸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右腓骨远端骨折,住院46天,花医疗费15960.6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58.15元,原告支付12202.49元。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以所跌入的废弃矿井系被告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探矿区范围内所挖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2.49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4804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2092.49元。被告对原告跌入废弃的矿井受伤之事实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且自认原告所称的事发区域是其探矿权范围,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事发周围区域进行过勘探,但未在事发地点进行勘探,并称原告跌入废弃的矿井并非其所挖,系以前遗留的矿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经国土资源部门落实,位于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村北桥子岭***果树园地边的废弃矿井,系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地址:济南历山路52号,电话:0531-86556922)探矿区范围内,是该院勘探后的废弃矿井。***于2013年9月12日下午,在果园打药不慎掉入矿井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0多天。特此证明。水道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15日”。第二份证据亦系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下午,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村民***在其果园中打药时不慎坠入附近矿井中受伤。之后,水道镇人民政府立即安排国土资源管理所、安监办和中朱车村村委会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该矿井位于***果园东侧地边约1米,未填充封闭,井口直径1米,深约10米。经国土资源部门落实,该矿井属于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探矿区范围,按照《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空、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因此我镇政府为了妥善处理该事故,先后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多次与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主要领导沟通,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月24日回函称其不负担事故责任。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为了消除隐患、避免再次发生事故,我镇委托中朱车村委会先行对该矿井及村庄周围的部分矿井进行了充填封堵。特此证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称水道镇政府认定该放弃矿井是其是其勘探后遗留,与事实不符,也无法证明该矿井是其所挖。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没有义务回填该废弃矿井,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10月2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1130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省地质勘查项目计划的通知。第二份证据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714号关于下达《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通知。第三份证据是山东省牟平区普查工作及其质量评述。被告称上述证据均证明在其探矿区域内,只进行了钻探和槽探。第四份证据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7月18日为被告颁发的在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的探矿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证据不能证实致伤原告的废弃矿井不是被告勘探时遗留的,被告的证据无法覆盖享有勘探权的所有勘探行为。被告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废弃矿井,从现场查看,不是2011年之后现成的,应该是很早就形成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的(2013)1317号关于对《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项目地质成果的验收意见中的对《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的审查意见第三页中的报告审查情况(一)2载明了“通过槽探、探井和钻孔对矿(化)体进行了揭露”。为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废弃矿井的权属情况,原审法院调查了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称“2011年秋,镇领导打电话给我,说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要来我村探矿,要求我村给予配合。后来他们就到我村施工探矿,具体在我村什么地方施工探矿,我不是很明确。以前没有任何单位到我村探矿,就这一个单位在我村探过矿”。原、被告对**的证言均无异议,但被告称该证言没有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废弃矿井系其所施工遗留的。另查,原告本次受伤前,知道自己的果园地边有一眼废弃的矿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废弃矿井是否系被告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的探矿矿井。根据法庭调查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认定该矿井是被告探矿施工所遗留的矿井,理由为:一、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矿井系被告探矿区范围,是被告勘探后的废弃矿井。二、证人**证明除被告于2011年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探矿外,没有其他任何单位在事发区域探过矿。三、被告自认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其探矿范围。四、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的(2013)1317号关于对《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项目地质成果的验收意见中的对《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的审查意见第三页中的报告审查情况(一)2载明了“通过槽探、探井和钻孔对矿(化)体进行了揭露”。五、被告称该矿井系以前遗留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因跌入该放弃矿井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2.49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4804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2092.49元,被告无异议,发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果园地边有一眼废弃的矿井,而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本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4.74元(72092.4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被告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交纳480元,被告交纳1122元。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废弃矿井是上诉人探矿施工所遗留的矿井,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挖矿井行为。首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0年度省地质勘查项目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0)1130号)所附***60号《山东省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及《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充分显示,上诉人在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项目中的普查土石工程只有槽探和钻探,根本没有实施挖矿井工程。其次,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进行野外工作检查验收时,也没有发现有挖矿井工程。再次,《山东省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中列明的普查经费就没有挖矿井一项,而挖矿井需要增加大量费用,作为财政资金项目,上诉人绝不会在没有经费支持的情况下去实施挖矿井工程。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其受伤的矿井为上诉人所实施。首先,被上诉人跌入的矿井直径1米深约10米,上诉人若实施该类工程必须获得当地国土资源局、公安部门的批准,同时还需当地政府、村委及土地承包人的配合方能实施。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依法实施了该行为。其次,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的说明只能证明涉案矿井在上诉人的探矿权区域,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矿井系上诉人所实施。相反,擅自实施直径1米深约10米的矿井属于私自采矿行为,作为当地政府、村委主任如果发现此事,应该明确禁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上诉人私自采矿的证据,也从反面说明当地政府、村委并未发现上诉人实施了涉案矿井行为。再次,涉案矿井应属于早期偷采矿石留下的废井。《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中显示探矿权区域内被偷采严重,并编录了几处矿井,这充分说明探矿权区域内之前就遗留了很多废弃矿井。被上诉人的同村村民证实被上诉人跌入的矿井周围长满野草,这也进一步说明涉案矿井已废弃多年,绝不是上诉人实施的矿井。同时,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44号)中的“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因此,对于该历史遗留的废弃矿井,上诉人无恢复治理义务,更无须承担任何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没有挖涉案矿井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的审查意见第三页明确记载“通过槽探、探井和钻孔对矿(化)体进行了揭露”,即上诉人的探矿方式包含探井,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根本没有实施探井工程相矛盾。上诉人所提及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0年度省地质勘查项目计划的通知》所附《山东省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及《山东省烟台市中朱车地区金矿普查报告》,所覆盖的时间范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而上诉人的探矿权期间范围自2011年7月18日起直至2015年9月30日甚至更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整个探矿权期间的探矿行为。2、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充分证明涉案矿井为上诉人所挖,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牟平区水道镇政府出具证明及烟台市国土局牟平分居的证明、探矿权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的矿井属于上诉人探矿范围;涉案矿井是在上诉人勘探后遗留的矿井。另外,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查了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村委会主任**,证实上诉人是在涉案矿井区域探矿的唯一单位。以上证据充分证实涉案矿井是上诉人所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废弃矿井是否是上诉人探矿遗留矿井。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中朱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的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废弃矿井是上诉人探矿遗留矿井。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矿井不是其探矿所遗留,亦不能反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矿井为上诉人所挖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矿井不是上诉人所实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涉案矿井属于早期偷采矿石留下的废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门伟
审判员于青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