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8民初1793号
原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824号。
法定代表人:梁昕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再福,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职员,任书记职务。
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神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纲,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监理公司)与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再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2604242.1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29560.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J2合同段)合同》,后由于工程施工期延长,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服务,但被告未将监理服务费付清,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应付监理费9557530.78元,至2016年3月,被告尚欠2604242.18元,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从未付款的第29天即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日0.08‰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邵新公司答辩称:1、邵新公司于2012年1月撤离施工现场,以明示的行为退出合同关系,各施工单位均已明知,原告要求支付监理服务费应当向新业主即新宁县人民政府主张;2、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属于BOT项目,从2009年起,国家取消二级公路收费,由于政策变化,导致邵新公司还款来源丧失,邵新公司与省交通厅之间的合同陷入履行不能;3、原告就监理服务费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且监理费不同于工程款债权,本案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湖南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以下简称邵新公路)的业主为邵新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2006年8月11日,中核监理公司与邵新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邵阳塘渡口至新宁塔子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J2合同段)合同》,委托中核监理公司为该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后由于工程工期延长,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核监理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邵新公司的项目资金不足,当地村民阻工等导致各合同段均有停工情况,加之时遇国家取消对二级公路的收费政策,邵新公司丧失还款来源等多种原因,邵新公司于2012年1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后在邵阳市政府及邵阳市交通局的协调下,由邵新公路所通过的邵阳县人民政府及新宁县人民政府作为新的投资业主,继续履行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的合同,完成邵新公路的工程建设。
由于邵新公司的撤离,中核监理公司对其撤离前所产生的监理服务费无法与邵新公司进行结算,对邵新公司应付的剩余款项亦无法主张权利。2014年10月,邵阳市交通局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邵新公路所有参建单位进行审计,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了财务审计报告,并得出如下审计结果:截止2012年1月31日,邵新公司对中核监理公司应付款为3443078.18元(应付9557530.78元-已付6114452.6元)。该审计报告系依据合同文本、签证单、会计报表、账薄、凭证、会议纪要及相关资料作出。2016年3月,邵阳市交通局委托新宁县财政支付了中核监理公司838836元,该款未计入财务审计报告的结论中。至起诉前,中核监理公司尚有2604242.18元监理服务费未领取。
中核监理公司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作为其要求邵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庭审过程中,邵新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中核监理公司在承担涉案合同段监理工作期间经历了业主更换,该审计报告对不同业主期间所产生的监理服务费未予区分;2、邵新公司对邵阳市交通局委托鉴定一事毫不知情,鉴定机构依据单方提供的施工资料作为审核依据,剥夺了邵新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结论具有偏向性和片面性,且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邵新公司提出对其在场期间中核监理公司产生的监理服务费进行再次审计鉴定。本院认为邵新公司在任业主期间,在公路工程项目未予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置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于不顾,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完全的过错。邵阳市交通局系全市主管交通的政府职能部门,同时作为邵新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解决当事人纠纷,在无法联络邵新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产生的监理费用作出审计报告,为中核监理公司结算提供参考依据,该行为妥当且有必要。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合同文本、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特别是有业主、承包人、监理等人员签字的签证单对邵新公司撤离前(至2012年1月)中核监理公司产生的监理服务费作出财务审计报告并得出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邵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作出报告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报告内容或所依据的资料、文本有失实情形,在邵新公司撤离现场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中核监理公司不能与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中核监理公司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邵新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产生的监理服务费重新进行鉴定,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核监理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邵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根据邵新公司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邵新公司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核监理公司依约提供监理服务,但邵新公司因为多种原因,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中核监理公司不能对所产生的监理服务费与之进行结算。现中核监理公司提供邵阳市交通局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对邵新公司担任业主期间所产生的监理费用要求邵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客观真实,内容合法,系围绕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会计凭证得出的审计结论,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当时情形下,有且只有采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方式最为公平合理,故该结论可以作为中核监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截止2012年1月31日,邵新公司尚应支付中核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3443078.18元。扣除邵阳市交通局委托新宁县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后,至起诉前,中核监理公司尚有2604242.18元监理服务费未领取。中核监理公司同时要求邵新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日0.08‰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合同有相关约定,但因当时双方并未结算,对应支付的款项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邵新公司迟迟未与中核监理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监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中核监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财务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604242.1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0元,由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10095元,对于已预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陈凤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宁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