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环境地质勘察院

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环境地质勘察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东沟。
法定代表人:王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环境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薛忠歧,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鑫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环境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头鑫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单方修改施工方案的核心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判非所请,二审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是国土资源厅(现自然资源厅)所指定,贺兰山保护区煤炭企业恢复治理工程施工方案设计单位。被上诉人出具的《治理方案》包括方案所确定的施工范围经过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后,是上诉人实施治理工程的依据。通常情况下,工程设计方案变更由委托设计方提出,设计单位对原方案进行优化修改。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国土厅对施工设计方案具有最终决定权,大武口区政府现场监督贺兰山保护区治理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根据上诉人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资金。但组织施工队伍包括租赁工程机械、支付人工费用等事宜全部由上诉人负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用自己的补偿金治理自己的煤矿,施工中没有任何自主权。所以,被上诉人名义委托设计方是上诉人,实际上设计成果是对国土厅和大武口区政府负责,涉案设计施工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才是被上诉人可以绕过上诉人单方修改施工方案并出具《治理范围调整补充说明》后向国土厅提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按照修改后的方案进行施工,是迫不得已而不是对被上诉人单方修改施工合同的追认。但是,被上诉人在给国土厅提交《治理范围调整补充说明》中作出“经过现场指认,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核实结果予以认可”的虚假记载,是对上诉人利益的直接侵犯,造成上诉人就超出范围治理的工程款无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是,现场指认中被上诉人所称认可核实结果的煤矿企业负责人是哪位?否则修改方案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是否对修改行为提出异议,以及上诉人已经按照修改后的方案完成施工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单方修改合同的判断依据,是没有找到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判决结果顾左右而言他,判非所请,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地质勘察院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治理方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编制《矿山恢复治理方案》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治理方案合同》对治理的具体范围、界限没有约定。二、国土厅出具的《关于石嘴山市林利、头鑫、菜园沟煤矿矿山治理范围核实情况的函》记载国土厅会同相关部门、被上诉人在内三家煤矿企业负责人对现场进行核实,煤矿负责人对核实结果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依据国土厅的函作出《治理范围调整补充说明》记载“经过现场指认,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核实结果予以认可”是依据国土厅的函进行的陈述,并非虚假记载。被上诉人没有也无法单方面修改治理方案。三、被上诉人出具《治理范围补充说明》、《矿山恢复治理方案治理措施局部变更》直至最后上诉人申请验收,整个治理过程上诉人认可并依据修改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施工,未对《治理范围补充说明》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修改治理方案,那么会出现上诉人不依据修改后的方案进行治理的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头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地质勘察院向头鑫煤炭公司赔偿设计《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费用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地质勘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头鑫煤炭公司为一家煤炭开采、生产、销售的企业,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沟。2017年4月27日,头鑫煤炭公司(甲方)与地质勘察院(乙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工程)名称为头鑫煤炭公司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项目(工程)地点为石嘴山市石炭井;内容为资料收集、实地调查、综合研究、报告编制等;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经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费用为人民币7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编制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2.待报告编制完成,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并经专家审查通过,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编制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报告;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双方还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8日,地质勘察院给头鑫煤炭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000元,随后,头鑫煤炭公司支付了地质勘察院该笔费用。
另查明,2017年5月,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矿区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载明:一、任务的由来,2016年7-8月,中央第八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宁夏开展环境保护督查工作,经督查发现贺兰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突出,矿山弃土弃渣随意沿山堆放,矿坑未被回填,未对渣堆、矿坑等实施生态恢复,地表植被破坏严重。按照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贯彻落实中央第八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要限期关闭退出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二、方案编制的依据……。最后结论:1.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位于菜园沟井田北部,行政区划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管辖。为整合煤矿,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开采煤层为十煤层。矿区面积0.8944k㎡,评估区面积3.77k㎡,截止2011年4月底剩余可采资源储量为260.59万吨。设计生产规模为60万吨/年,本方案适用年限6个月(2017年6月-2017年11月)……,5.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工程有:土石方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生态工程、矿区道路不治理留作后续使用、监测工程,经估算,该治理共需费用1665.81万元,由企业自筹。2.建议:根据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建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实施具体由矿山负责,组织各种方案的落实。……(具体内容详见该方案)。2017年10月23日地质勘察院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合同〉治理范围调整补充说明》,对头鑫煤炭公司治理范围进行了局部调整补充。2018年1月15日,头鑫煤炭公司作出宁头鑫发[2018]03号文件《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结束现要求验收的申请》,载明:头鑫煤炭公司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相关文件及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要求和现场以及(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矿区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恢复治理措施局部变更),于2017年8月14日正式开始进行生态恢复治理工作,目前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头鑫煤炭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提出申请对生态治理工作予以验收,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验收。头鑫煤炭公司又于2018年1月8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提出申请对生态治理工作予以验收,到现在还没有得到有关验收的时间安排,故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予以验收。
再查明,2017年8月10日,头鑫煤炭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签订《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双方对头鑫煤炭公司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事宜包括补偿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头鑫煤炭公司与地质勘察院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合同》并向其支付设计费75000元事实以及之后对头鑫煤炭公司治理范围进行了局部调整补充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签订的上述方案及《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结束现要求验收的申请》为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头鑫煤炭公司认为地质勘察院单方改变原设计内容扩大治理范围,给其造成多支出治理费用,要求退回所收取的设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头鑫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地质勘察院单方改变原设计内容扩大治理范围,且根据头鑫煤炭公司作出的宁头鑫发[2018]03号文件《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结束现要求验收的申请》,头鑫煤炭公司认可涉案的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包括局部变更)已在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束,并收到地质勘察院在2017年12月28日给其开具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000元)及支付设计费75000元的事实,证实地质勘察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头鑫煤炭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头鑫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头鑫煤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合同》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地质勘察院改变设计方案,其是迫不得已按照涉及方案进行施工,造成上诉人超范围施工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宁头鑫发[2018]03号文件《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生态恢复治理工程结束现要求验收的申请》,载明上诉人认可涉案的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包括局部变更),并提出验收申请,结合其向地质勘察院支付设计费75000元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对该设计方案并无异议,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地质勘察院单方改变设计内容扩大治理范围,故头鑫煤炭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宁夏头鑫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