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与某某、黄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
负责人:王洪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华,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生,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钟鼓楼4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治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秀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福生、原审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被上诉人程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福生、原审被告承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程秀华、***、黄福生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将死亡赔偿金由218562.6元改判为8294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核实,黄祥满从来没有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路××室”居住过,程秀华、***、黄福生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居住证明系伪证。本案在交通事故调查阶段,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密云区交通大队)已经查明黄祥满的生前常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许庄子村××号,该住址既是程秀华、***、黄福生据实提供的,也是公安机关依法核实的,显然能够证明黄祥满从没有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路××室”。一审法院按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为查清黄祥满的生前常住地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庭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一审法官不予准许,而该证据系当事人不能自己调取,又是本案待证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黄祥满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程秀华、***、黄福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完全由黄祥满的过错造成,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程秀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黄福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承德公司述称: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承德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
程秀华、***、黄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德公司赔偿程秀华、***、黄福生医疗费60158.14元、死亡赔偿金740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516元、尸体处理及检验费93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859253.14元。根据刘墅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祥满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德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外赔偿40%,共计416901.25元。2.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
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及花费的医疗费、承德公司给付程秀华、***、黄福生现金情况。
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程秀华、***、黄福生诉称,黄祥满在事故中有60%的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外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黄祥满应为全部责任,刘墅野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2.保险公司对程秀华、***、黄福生要求2天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同意给付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保险公司辩称,黄祥满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不同意赔付营养费。
4.保险公司辩称,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检验费9350元,是尸体处理费,应在丧葬费中赔偿,不同意重复赔偿。
5.保险公司辩称,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6.保险公司辩称,黄祥满的户籍地是密云区太师屯镇许庄子村,不认可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街道××居委会出具的黄祥满从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果园西里社区××室,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
7.保险公司辩称,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8.保险公司辩称,程秀华、***、黄福生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住宿费。
一审法院认为,黄祥满未佩戴安全头盔、无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违反超车规定上道路行驶与刘墅野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祥满经抢救无效死亡。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黄祥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墅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黄祥满应承担30%的民事过错责任,程秀华、***、黄福生要求保险公司、承德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刘墅野无责任,不同意赔偿程秀华、***、黄福生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墅野系承德公司的司机,故承德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程秀华、***、黄福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由承德公司按责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医疗费合理,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黄祥满伤后在医院抢救,未补充营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适当赔偿的辩解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鉴定费过高,其中的接尸车运输费、收殓、整容类、服务类、火化类等费用属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其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鉴定产生合理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祥满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保险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黄祥满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黄祥满因交通事故死亡,程秀华、***、黄福生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秀华、***、黄福生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程秀华、***、黄福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医疗费九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合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程秀华、***、黄福生医疗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鉴定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角,合计二十三万六千六百三十七元零四分(其中,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五万一千零七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三、驳回程秀华、***、黄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密云区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询问笔录记载,黄福生现住地为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路××,黄福生称黄祥满生前与黄福生、程秀华、赵凤红以及黄福生两名子女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程秀华、***、黄福生精神抚慰金;二为黄祥满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一,黄祥满因交通事故死亡,确会给程秀华、***、黄福生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程秀华、***、黄福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由黄祥满的过错造成,故其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程秀华、***、黄福生在密云区交通大队核实黄祥满的生前常住地时曾表示黄祥满的生前常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许庄子村××号,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密云区交通大队的询问笔录,黄福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黄祥满生前与其一起生活,其居住地为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路××。本院认为,黄福生在接受密云区交通大队的询问时尚不涉及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其一般会如实向密云区交通大队陈述事实,其在询问笔录中对黄祥满生前居住地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黄祥满生前居住地的依据,结合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黄祥满生前在密云区果园西路××院居住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程秀华、***、黄福生关于黄祥满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予以采信。黄祥满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考虑黄祥满的年龄,黄祥满由其子女赡养符合一般常理,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祥满的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龚勇超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