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672号
原告:***,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系***的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钟鼓楼4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58.14元、死亡赔偿金740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516元、尸体处理及检验费93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859253.14元。根据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外赔偿40%,共计416901.25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青龙阁酒家前,原告***之夫、***及***之父**满无证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型越野客车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交通大队认定,**满未佩戴安全头盔、无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超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责任。原告方为抢救**满共花费医疗费
60158.14元,支付尸表检验、死因鉴定等鉴定费8820元;为此,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70元,并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
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情况。
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原告方诉称,***在事故中有60%的过错,要求被告方在强制保险范围外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满应为全部责任,***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要求2天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同意给付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不同意赔付营养费。
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检验费9350元,是尸体处理费,应在丧葬费中赔偿,不同意重复赔偿。
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6、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户籍地是密云区太师屯镇X村,不认可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街道果园西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从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果园X室,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
7、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8、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住宿费。
本院认为:**满未佩戴安全头盔、无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违反超车规定上道路行驶与***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满经抢救无效死亡。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民事过错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司机,故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满伤后在医院抢救,未补充营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适当赔偿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的鉴定费过高,其中的接尸车运输费、收殓、整容类、服务类、火化类等费用属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其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鉴定产生合理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满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医疗费九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合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鉴定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角,合计二十三万六千六百三十七元零四分(其中,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五万一千零七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承德金润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