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8196号
原告: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7.09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工资5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入职从事水工环地质工作,但被告工作纪律差且多次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2017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前往阳泉市项目出差,但被告以家庭和身体等原因拒不前往项目工作。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工作,休长假,处理家庭事务。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诉至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一直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原告单位。从事水工环地质工作。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6日起,原告将被告从水工环地质所调至信息中心。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自2017年8月14日,暂停一切手头工作,休长假,处理家庭事务。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8月。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至2017年11月,交纳工伤、失业保险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停发工资、停止交纳社保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停交被告社保费用违法,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勘查公司,从事水工环地质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水工环地质研究所相关岗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按照公司《职工薪酬分配制度及标准》执行,被告被解除职务或换岗时、工资由原告新职务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标准,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受到停职处分时、原告在被告停职期间按西安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被告工资;在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5月26日起,原告将被告从水工环地质所调至信息中心。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自2017年8月14日,暂停一切手头工作,休长假,处理家庭事务。此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9月24日后再未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8月14日、此后未发放;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至2017年11月。被告在职期间2017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39.21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1286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643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工资5232元及对方应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30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基本工资117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停发工资、停止交纳社保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6月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3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勘查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2、原告勘查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7.09元;3、原告勘查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工资5232元;4、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自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休长假以后,被告一直坚持上班至2017年9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确认2017年9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被告通过提起仲裁,向原告主张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的解除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29日起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由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7.0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工资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煤田地质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