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

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16号5号楼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律师助理。
被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昌山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5日内,被告按工程施工要求将相关设备和人员动迁至现场。全井施工周期自原告开钻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合同工期90天。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完井资料,均超期完工,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要求进行施工准备、机具的配套与安装,申请并通过原告验收后,方可开钻,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申请开钻验收即擅自开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5万元,并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合同约定被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及时付款,但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发票存在不合格事项,造成原告无法抵扣营业税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超期完工,未向原告申请开钻验收擅自开钻,提供不合格发票等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开具2019419.5元的正规合格建筑业统一发票,或赔偿原告因被告发票不合格导致的不能抵税损失60582.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已依约向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2419419.5元工程款发票,认为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判决其向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支付工程款1028350.39元及滞纳金(以1028350.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897号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抗辩及提起上诉的理由,均为本案所诉事实,现二审尚未审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