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

上诉人格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二四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斌,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以下简称二二四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二四地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江西省丰城区块施工部分小井眼参数井;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付款,完井、交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待资料验收评审合格并全部移交被告后,再付总价款的35%;5%的***在完井一年后一个月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付款时,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等。2011年9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419419.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391069.11元,尚欠原告1028350.39元未支付。另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419419.5元工程款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419419.5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391069.11元,尚欠原告1028350.39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但原告未证明完井日期,故被告应以1028350.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格瑞克公司支付原告二二四地质队工程款1028350.39元及相应滞纳金。
格瑞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钻井资料的移交即不及时,也不合格,工程严重超期;开具的其中二张发票不合格;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若干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移交资料不合格,但上诉人所批注的资料审核意见是上诉人单方所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通过查看双方的往来邮件,上诉人也只是对资料的封面、格式等一些形式要件提出修改,并没有涉及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所以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合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和擅自开工问题,但施工是在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对于工程超期和擅自开工,上诉人并没有在结算前提出任何处罚措施,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此事已经进行了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张不合格发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不合格,应当提供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发票不合格的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7元,由上诉人***(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魏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