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3民初2835号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住所:江西省分宜县昌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A。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组团购物中心*幢*单元*层*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W。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坝乡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E。
负责人金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矿人事主管。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诉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诉称,2016年7月6日,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招标的下属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被告二)的煤矿的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工程由原告中标并要求签署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正式通知。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就河边煤矿的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工程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技术服务的内容、工作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金、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项目开工通知书》,并指定公司联络代表、监理等事项,原告依此开工。施工中,被告一对项目工程作出了书面通知《关于河边煤矿补堪变更的通知》。2017年4月25日,原告提前全面完工,经原告及二被告组成的三方专家组验收“野外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7年7月4日,三方共同确认项目完工工程款为人民币4907250.80元,各方经办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此后,二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汇款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00元,但至今仍有工程款255724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1.1和1.2)对技术服务的目标约定:为河边煤矿建设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煤矿建设设计提供地质依据。根据该合同的服务目标和服务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