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

赣0922民初1042号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诉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22民初1042号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
法定代表人:甘**,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0日又签订《钻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钻探工程施工的价款计量方法和支付办法等。至2010年底在《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经双方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3207042元,被告已付款2650208.6元,余款556833.4元待付。在”孔终后”的2010年底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忠实的全面履行前述合同,而被告却在”孔终后”至今仍拖欠原告钻探工程施工款人民币556833.4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拒不付款,仅是在2011年12月10日、2014年6月8日在《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签有”情况属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钻探劳务酬金人民币556833.4元,利息169736.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新生利息另计),合计72657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签订在2009年8月至10月间,签订后,其2010年12月31日虽然制作了项目完成产值3207042元的《调度表》,但时隔5年多的时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已经不受法律的保护。2、答辩人是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25日和同年10月20日,答辩人虽然指派时任业务经理***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钻孔工程施工合同》和《钻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原告施工地质钻孔为6-7个,并不是13个。原告超出约定的6-7个的范围钻孔13个,其超出钻孔责任和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答辩人原已支付的2650208.6元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再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4、答辩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在答辩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和到期后还是超出答辩人的矿界和时间范围所钻和继续钻的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5、答辩人2010年6月底因技改不达标停产,停产后***于2010年10月即离开答辩人处自谋职业。***离开后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4年6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调度表》上”情况属实”的签字行为,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两次签字时间间隔就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求不能受法律保护。6、答辩人煤矿的采矿权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已经在2013年1月24日转让给了江西大唐国际宜春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随后便从未年检和注册。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某某】及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编号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原告的酬金计算标准、被告的付款方法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两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委托原告钻孔的事实,不能证明后期进行了验收,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的钻孔数量是6-7个,而原告实际钻孔数量是13个,超出合同约定。
《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酬金总额3207042元、已付额2650208.6元、余款556833.4元未付等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4年6月8日在《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上签有欠款未付是”情况属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及时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完全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没有参与制作也没有予以认可;上述情况属实字样是由***签字,其并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煤矿授权,无权代理煤矿签字,况且***签字时已经从煤矿离职,综上,该调度表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
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利息。被告质证称,该表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只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该基准利率由法院核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甘**,及采矿期限是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要求提供原件,另营业执照后面几年都没有年检。
二、采矿权转让批复及大唐国际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转移给了大唐国际。原告质证称,采矿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
三、***证明材料,证明***已经于2010年10月离开煤矿,其之后所签字不能代表煤矿,不对煤矿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原告质证称,按照证据规则,其要出庭进行作证,没有出庭作证则没有证明效力,另该证明材料所载不是事实,***在2011年还拿着公章代表煤矿签字。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询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0日又签订《钻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钻探工程施工,同时约定施工的价款计量方法和支付办法等。施工结束后,被告的业务代表***于2011年12月10日及2014年6月8日两次在原告出具的《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3207042元,被告已付款2650208.6元,余款556833.4元未付。上述未付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找煤孔雇请原告钻探施工所欠施工款556833.4元,双方构成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6833.4元所欠施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额外支付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于2010年10月离职,其在离职后所签的字不能代表被告,但因前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和《钻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是由***代表被告进行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业务行为,另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于2010年10月离职并已通知原告知晓,***的行为对原告来说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其签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上第一次签字确认时间与第二次签字确认时间超过两年,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该调度表上重新签字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所多实施的钻孔施工量不应得到支持以及该钻探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在《2010年地勘院地勘项目(苎麻埚煤矿)调度表》上的签字行为以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650208.6元的行为均构成了对超出合同约定工作量认可以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合同约定之外的被告主张的采矿权已经转让问题,不对本案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支付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钻探施工款556833.4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被告万载县鹅峰乡东田苎麻埚煤矿负担9369元,由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