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

某某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03民初4038号
原告:***,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02225E。
法定代表人:*国庆,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被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审判员唐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