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

***与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西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女,193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研究所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之女**红生前系被告研究所的技术人员,2011年11月1日执行公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月15日,***与研究所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研究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5万元。研究所给付***105.9万元赔偿款后,余款9.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9.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研究所辩称:**红生前向单位预借差旅费10万元,尚有91794元未核销。**红因车祸去世后,研究所与原告***协商,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给付补偿款时将91794元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子***与研究所协商,并且对委托事宜进行了公证,故《**红补偿金领取说明》对***具有约束力。研究所向***支付了**红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医保账户余额合计94292.19元,就此部分,研究所也是有权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根据***提交的**红的日记及信封封皮记载内容,研究所同意给付原告***41129元补偿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红因公死亡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5万元。
证据二、案外人**红工作笔记9页、信封封面1页、票据131*。拟证明:自2011年8月10日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红生前为单位用于项目花销279844元,有票据金额为28079.85元,其中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日票据金额为44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研究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研究所认为,在领取款项时,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将**红借支款项剩余部分予以扣除;对于证据二,被告研究所认为,根据2011年10月22日的工作笔记记载,**红借支的10万元,截至2011年10月22日,案外人**红取出1万元后,还应剩5.8万元,此后**红又花销14448元,将此费用扣除后,还应有属于单位的53552元(58000元+10000元-14448元)。与尚未给付原告***的91794元相抵销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8242元。关于票据,被告认为票据金额已经包含在笔记本中,有两笔花销笔记本虽没有记载,但被告予以认可,即案外人何秋点车费887元、团费发票6320元中,被告认可2000元。关于证据二,被告认可数额共计41129元。
被告研究所为证明其主*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记账凭证二份,即2011年8月9日借款单及2011年10月11日的记账凭证。拟证明:案外人**红生前向被告借支10万元,实际花销为8206元,**红尚欠被告91794元。
证据二、**红补偿金领取说明一份。拟证明:抵扣原告诉争的金额是经过原告同意认可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证据三、2012年3月15日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及领款说明已将相应款项全部给付原告。
证据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无论是补偿协议还是领款说明,***是经原告本人的合法授权,有权代理,应视为原告本人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研究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体现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务,只是借款,且二份记账凭证借款用途不一致,不能证明**红欠钱的事实。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款协议的诉讼,而被告主*的是被告与**红之间的借支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二,只是对领取款项的说明,受益人处原告未签字,只有代理人签字,所以只是取款行为。而且**红是否与单位有借款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三,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红的公积金、工资等,赔偿款未全额支付给原告;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在补偿金领款说明上签字,***在补偿金领款说明上的签字只是代理领取款项,不能签署文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红生前系被告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其于2011年11月1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红的母亲,为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红生前于2011年8月9日从研究所预借差旅费10万元,2011年10月11日报销8206元。2011年12月22日,***公证委托***办理**红因公死亡的善后事宜。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年岁较大,不能亲自办理女儿**红因公死亡的善后事宜,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在委托人处签字。2012年1月16日,研究所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补偿对象,双方平等协商,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15万元,包括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统筹部分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甲方为**红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团险等意外伤害险理赔金(保单号:×××、×××、×××);3.甲方单位支付的抚恤金、抚慰金等补偿金。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补偿金领取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红家属在四川乐山办理丧葬事宜应承担费用6263元。二、**红于2011年8月9日借差旅费壹拾万元整,已报销捌仟贰佰零陆元(8206.00元),剩余**壹仟柒佰玖拾肆元(91794.00元),经过**红家属申请和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红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在本次支付完毕后一个月内家属提供相关票据,经项目部门审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红家属。四、**红公积金账户(88375.04元)和医保账户余额(5917.15元),共计:**************(94292.19元),本次由**红哥哥***代领完毕。本次应支付额度为:补偿总额-*家属丧葬费-**红借差旅费+公积金账户余额+医保账户余额(1150000-6263-91794+88375.04+5917.15=1146235.19元),共计壹佰壹拾肆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壹角玖分。”被告单位科发部、人事部、财务部负责人及主管所长分别签字,原告委托人***在代领人处签字。2012年3月15日,被告研究所向原告***账户电汇1146235.19元。另查明,案外人**红预借的10万元差旅费中,另有1794元已花销,被告划扣的91794元中未将该款项扣除,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已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根据公证书,***代领款项、代签协议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补偿金领取说明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补偿金领取说明是对补偿协议书的补充。被告根据该补偿金领取说明进行的扣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91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关于***应核销的差旅费42923元(41129元+1794元),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关于**红应核销的差旅费42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负担873元,原告***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顾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