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诉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4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龙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元胜,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简称:地质大队)诉被告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润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尚存良;被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大队诉称,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12年9月6日其就持有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与宏润公司签订《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总价170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受让方支付1190万元、受让方收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通知书5日内支付510万元;违约,违约方按转让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就地质大队与宏润公司“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下发(川)探转(2013)033号《四川省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年8月7日,宏润公司办理了相关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宏润公司仅支付转让合同价款200万元,尚余大部借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经催告无果。现诉请依法解除《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判令宏润公司为此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原告地质大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地质大队拟就持有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获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下发的川冶勘函(2012)215号准予批复;
2、2012年9月6日,地质大队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
3、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就地质大队与宏润公司“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下发(川)探转(2013)033号《四川省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4、2013年8月7日,宏润公司经受让变更登记,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证书。
被告宏润公司对原告地质大队主张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签订转让合同、经受让变更登记获得合同探矿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因自身原因至今不能依约善尽合同义务,亦无异议。对地质大队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在其已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无以抗辩。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大队与被告宏润公司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签订的《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宏润公司作为转让合同受让人,依约支付转让价款是其必须履行善尽的基本合同义务。高比率的拖欠合同价款至今,其已构成对生效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就此地质大队作为合同守约相对方,依法享有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权利。诉讼中,宏润公司辩称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基于案涉合同的主要债务。由此,地质大队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依据“合同解除,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以及基于宏润公司诉讼中的就已支付合同价款作为损失赔偿的自认,本案中地质大队损失主张,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与被告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四川省木里县卡拉乡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已支付的200万元合同价款作为损失赔偿,偿付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一大队。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凉山宏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