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

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B2座16层。
法定代表人:郭光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梦颖,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苏之良,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道国,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德,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老政协大楼二楼。
负责人:曾科,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交贵黔)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查院(简称地勘院)、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快速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24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贵黔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未主张损害赔偿”为由不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地勘院是否违法、违约”进行实质审查和评述,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地勘院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合同缔约方,以地勘院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诉至法院,要求地勘院承担重做并返还价款的违约责任。这是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最基本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法院对“违法、违约”的核心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裁决。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将地勘院是否“违法、违约”归纳为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案因地勘院编制《评估报告》过程中,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未尽法定核查、验证义务,未依法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备案,采用虚假基础资料等诸多违法、违约行为,将评估结论从2013年评估得出的46万吨激增至1629万吨(增长35.4倍),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约,完全无法使用。而地勘院违反合同约定保密义务,擅自将该不实《评估报告》提交给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天伦矿业”)作为巨额索赔依据,再次给上诉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风险。但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对前述庭审争议焦点和案件基本事实不进行审查和评述,直接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也变相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合法诉权。(二)《合同法》第406条规定的“委托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是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享有的请求权,“赔偿损失”也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该条规定与上诉人基于《合同法》第111条、第359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重做、返还价款的违约责任不矛盾、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选择权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以“原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为由,认为地勘院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存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评估报告能否使用等基本事实都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错误甚至曲解了上诉人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及逻辑关系,判令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有悖事实,也有违法律。
◆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表:
序号
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1
快速办、地勘院变更《评估合同》内容,重新确定评估范围
1、快速办、地勘院超越权限将大兴煤矿纳入评估范围
2、地勘院评估过程中,未依法对大兴煤矿权属进行核查,将已关停大兴煤矿纳入评估范围
2
地勘院按照确定的评估范围重新提交合法、合约的评估报告
1、地勘院超越权限将大兴煤矿纳入评估范围
2、地勘院在履行《评估合同》过程中严重违法、违约行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约,不能使用
3
地勘院退还评估费用54000元人民币
1、地勘院因违法、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备注:《评估合同》是指:《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评估报告》是指:《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
(一)前述三项诉讼请求只存在事实理由上的关联,相互
间不存在互为前提的关系。每一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独立审查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评估范围”“重新提交合法、合约的报告”分别对应“地勘院是否超范围评估”“地勘院是否违法、违约”两项事实理由。因此“确定的评估范围”不是“重新提交合法、合约报告”的前提,二者是并列的两项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重新确定评估范围”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前提,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没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核心争议“地勘院是否违法、违约”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合同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地勘院履行案涉《评估合同》不合法、不合约提起。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构建新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原合同关系请求承担的违约责任。《评估合同》因地勘院未“按照约定履行”也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形式主义的认为地勘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上诉人支付了评估费,没有就地勘院履行《评估合同》是否“合法、合约”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并认为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在构建新的委托关系。该认定既有悖于事实,也是对法律的严重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地勘院将大兴煤矿纳入评估范围没有超越权限,也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经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贵州省能源局下发的《关于对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题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兼并重组后保留文化煤矿,关闭大兴煤矿。《评估合同》的约定范围虽然包括大兴煤矿,但并未免除地勘院应当对大兴煤矿权属进行核查的法定义务。大兴煤矿采矿权既已灭失,地勘院应当依法核查后将其排除在评估范围外。一审法院认为《评估合同》中评估范围包括大兴煤矿,即认为地勘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内容符合约定,没有对地勘院的法定核查义务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核心争议事实进行审查,直接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天伦矿业将本案不合法、不合约《评估报告》作为核心证据向法院起诉巨额不实索赔,已经造成国有资产被不法侵害现实风险,引起了国资委的高度关注,中央电视台也对此进行了专项采访。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上“避重就轻”“回避争议”的态度和方式,不仅有违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无法解决案件实质问题,甚至会直接导致巨额国有资产受到重大侵害。故此,恳请贵院秉持公证、客观的立场,纠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重大错误,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地勘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正确地认定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的评估范围,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评估范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则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从谈起。三、答辩人按照评估规范和行业惯例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数据来源合法、评估行为规范、不存在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补充:快速办委托什么我方就评估什么,我方已经评估完成了两年之内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来中交贵黔又找到我方,我方认为应找快速办。快速办不仅代表中交贵黔,还代表另一方文化煤矿,代表双方委托我方评估。中间的一些问题是专业技术问题,法庭上也没有办法判定。中交贵黔不认可我方的评估报告,可以申请鉴定或申请其他机构来评估。
快速办答辩称:一、快速办并未超越委托权限。二、快速办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地勘院签订评估合同,但合同双方均知道评估是上诉人委托的,评估费也是快速办代上诉人支付,该事实各方是明知的。
原审原告中交贵黔向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变更《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内容,重新确定评估范围;2、判令地勘院按照确定的评估范围重新提交合法、合约的评估报告;3、判令地勘院退还评估费用54000元人民币;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含了公路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服务等。被告地勘院为具有甲级地质勘察资质的单位。被告快速办为依法设立的机关单位。其工作职责包含了统筹协调等。2015年5月16日贵州省能源局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45号文件载明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目前辖区煤矿有10处,已完成采矿权名称变更,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目前辖区煤矿关闭5处煤矿,其中兼并重组后保留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关闭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快速办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快速办依法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签订评估合同,就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项目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文化煤矿的资源量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评估报告须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贵州省级地质环境专家库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快速办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快速办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地质矿产勘察院、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108地质大队)做黔西文化煤矿压覆储量报告。
2016年3月15日,被告快速办主持召开“关于确定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资源量评估单位专题会议”,并制作了黔路办纪(2016)10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确保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煤矿、大兴煤矿的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经中交贵黔同意,对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评估项目实行包干制。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此次竞标釆取现场总价方式定标。经评审小组综合评定,第一中标人为涉案被告之一即地勘院,中标价为108000元。此次会议的参会人员包含了原告方代表周富国、被告地勘的代表王荣德、文化煤矿的代表等。2016年3月29日,被告快速办委托被告地勘院对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评估。当日快速办(甲方)与地勘院(乙方)签订《黔西县文化煤矿、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贵黔高速公路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项目地点在黔西县,工作内容为“贵黔高速公路压覆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评估,编制:《贵黔高速公司压覆盖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评估报告》及其图件,提供经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库内专家评审通过的评审报告。”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之一包含提供与本项目压覆矿产评估相关的所有资料,协调乙方与地方有关部门的业务咨询工作。乙方权利义务之一包含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成果资料,不得泄露任何甲方提供的基础资料。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待甲方收到乙方按约定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贵黔高速公路压覆文化、大兴煤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后,根据财务科要求提供经领导签字后的付款资料立即一次性付清项目款。工期共计40天,如果超期,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的5%扣除。
2016年5月,被告地勘院作出《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简称《2016年压覆报告》),被告快速办已向被告地勘院交付了评估费用108000元。原告以被告地勘院作出《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存在瑕疵、该报告虽经过专家评审,但未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认定,也没有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扩大了评估范围等为由,曾向被告快速办、被告地勘院发出质疑,并要求被告地勘院撤销《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被告地勘院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表示其遵守相关规定进行评估,不予撤销《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相关证据原件、无法查询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库内专家名单、无法获取贵州省2016年通过年审的矿产资源省级储量评审构名单为由申请调取证据,同时申请调查令,主要内容:1、向地勘院调取下列证据原件:(1)快速办于2016年3月29日向地勘院出具的《委托书》;(2)地勘院与快速办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3)地勘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资源的补充说明》。2.向快速办调取下列证据原件:地勘院向快速办出具的评估费用发票、快速办划支评估费用的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2016年12月19日,快速办收悉的由中交贵黔出具的《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关于确认贵黔高速压覆黔西县文化煤矿资源量的函〉回复意见》;3.向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投股有限公司调取下列证据原件:(1)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体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2)2016年1月,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一三队受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投股有限公司委托编制的《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简称《2016年储量报告》)及附图附表资料;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煤田地质局《〈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4.向贵州省地质资料馆调取下列证据原件:(1)2008年10月,贵州奇星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的《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详查地质报告》及附图资料;2008年12月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08]785号);2008年12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州省黔西县文化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黔国土资储备字[2008]911号);(2)2012年I2月,黔西县文化煤矿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编制的《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3)2013年12月,黔西县文化煤矿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编制的《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2013年度矿山储量年报》;(4)2014年12月,黔西县文化煤矿委托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编制的《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5)2015年12月,黔西县文化煤矿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编制的《黔西县新仁乡文化煤矿2015年储量动态监测年报》;5、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调查:(1)截至2016年6月27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原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全部专家库专家名单;(2)贵州省2016年通过年审的矿产资源省级储量评审机构名单。另外,被告地勘院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贵州天伦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快速办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地勘院签订评估合同,被告地勘院根据被告快速办的委托开展评估活动,本案是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是被告快速办接受原告委托而与被告地勘院签订,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快速办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地勘院签订《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且也是由被告快速办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是根据被告快速办主持召开的“关于确定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资源量评估单位专题会议”[黔路办纪(2016)10号会议纪要]内容及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与二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可知,被告地勘院已明知实际上的委托方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地勘院。被告地勘院称原告与该合同无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向被告快速办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评估范围为“黔西县文化煤矿”,但是天伦矿业公司经过重组后,只保留文化煤矿,关闭了大兴煤矿;另外,在2016年3月15日被告快速办主持召开的“关于确定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资源量评估单位专题会议”[黔路办纪(2016)10号会议纪要]中原告已同意被告地勘院作为第一中标人对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进行评估,从以上内容可知,原告一方面是明知大兴煤矿已兼并重组。另一方面,即使大兴煤矿未被兼并重组,原告也是同意被告地勘院对大兴煤矿和文化煤矿进行评估;并且,《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地勘院,原告也是基于其系《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主张权利,因此,《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而《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中约定的评估范围是大兴煤矿和文化煤矿,被告地勘院于2016年作出《2016年压覆报告》的评估范围也是针对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因此,被告地勘院的评估范围并未超越委托范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变更《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内容,重新确定评估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一方面即认可其系该合同一方的权利主体,并以此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又否认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应承担其所述前后矛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地勘院按照确定的评估范围重新提交合法、合约的评估报告”,该请求中的前提条件是“确定的评估范围”,但是本案涉及的评估范围是明确确定的,也即是专门针对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的资源量进行评估,被告地勘院作出的《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也是针对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的资源量进行评估后作出的报告,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其请求地勘察院“按照确定的评估范围重新提交合法、合约的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地勘院向委托方提交《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时,则委托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支付报酬是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勘院退还评估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地勘院作为受托人,其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项,被告地勘院向被告快速办提交《2016年压覆报告》也正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快速办也支付了报酬,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之下,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确定评估范围,要求被告针对已完成的委托事项重新做出评估报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提交评估报告,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达成合议而产生,应通过新的委托产生,原告的委托事项并不是通过法院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地勘院在评估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执业规范、其聘请的评审人员资质不符合《评估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评估报告、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引用错误的储量报导致做出的评估报告内容违法,致使评估报告不能使用等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地勘院只有存在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之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对被告地勘院在评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不作审查和论述。至于评估报告能否使用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原告主张《贵阳至黔西高速公路(K58+500?K62+500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黔西县文化煤矿和大兴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报告》报告不能使用也只是其认为不能采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报告已经被确认为不能采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地勘院申请追加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实质性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本案评估报告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交贵黔赔偿损失12000余万元。该案现以需本案处理结果为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地勘院是否依照案涉评估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地勘院编制的《评估报告》是否合规合法;三、地勘院应否重新确认评估范围和提交《评估报告》;四、地勘院应否退还评估费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快速办与地勘院签订的《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被压覆资源量评估合同》,约定快速办将贵黔高速公路压覆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评估工作交由地勘院完成,地勘院编制《贵黔高速公路压覆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评估报告》及其图件,提供经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库内专家评审通过的评审报告,快速办支付评估费用108000元。地勘院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按快速办的要求提供评估工作成果,双方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中交贵黔基于前述评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案应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快速办与地勘院签订的评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快速办系受中交贵黔的委托与地勘院签订评估合同,原审判决已阐明地勘院知晓评估合同实际当事人系中交贵黔与地勘院,评估合同直接约束中交贵黔与地勘院,原审判决该认定合法,中交贵黔承受评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焦点二:本案当事人签订评估合同旨在对压覆煤矿资源量作出客观合法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以便中交贵黔依据评估报告对煤矿的损害作出合理的赔偿。地勘院已向快速办提交了经专家评审通过的《2016年压覆报告》,履行了评估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针对案涉煤矿在贵黔高速改线前已产生了一个《2013年压覆报告》,因高速改线导致压覆区域变更,需要对压覆煤矿资源量重新评估。显然,2016年的重新评估所依据的资料与2013年的压覆评估会有所变更和不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评估合同中理应对评估所依据的资料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特别涉及压覆评估所依据的基础资料资源储量资料双方未作约定,在评估过程中亦未就此进行充分的协商,尽管地勘办称其压覆评估所依据的113地质大队2016年所编制完成的《2016年储量报告》系最新的储量报告,编制单位113地质大队具有法定资质,但毕竟该储量报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中交贵黔提出了未经省级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勘查数据不实等正当性理由进行质疑。地勘办在评估资料采用上未向委托方披露及磋商,存在履约不当的情况。另一方面,作为快速办或中交贵黔一方,并未向地勘办提供评估的相关资料,尤其是资源储量资料,也未就此向地勘办提出明确要求,同样亦存在履约不当的情况。根据评估合同的约定,地勘办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向快速办提交了经专家评审通过的《2016年压覆报告》。
地勘院在快速办或中交贵黔未提交相关评估资料的情况下,以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2016年储量报告》作为压覆评估依据,并未违反双方的评估合同约定;虽然该储量报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但并无法律规定资源压覆评估须以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的储量报告为依据、其他未经备案的储量资料不能作为资源压覆评估依据;地勘院提交的《2016年压覆报告》亦是经有资质的专家评审通过,在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因此,中交贵黔上诉称地勘院作出的《2016年压覆报告》违约违规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贵州省能源局有关兼并重组规定,天伦矿业公司经过重组,保留文化煤矿,关闭大兴煤矿。在快速办于2016年3月15日主持召开的的专题会议上,中交贵黔同意地勘院作为第一中标人对贵黔高速公路压覆黔西县文化、大兴煤矿的资源量进行评估,其明知大兴煤矿已被兼并重组,压覆资源量的评估理应包括文化和大兴煤矿,且其委托的快速办与地勘院签订的评估合同约定的评估范围亦是文化、大兴煤矿。故地勘院对压覆文化、大兴煤矿资源量进行评估,并未超过评估范围。故中交贵黔上诉请求地勘院重新确定评估范围与评估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在另案中,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交贵黔对压覆案涉煤矿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对压覆评估依据各执己见,在评估依据未明确的情况下,再由地勘院重新作出压覆评估报告已无实际意义,徒增双方的诉累,拖延双方纠纷的解决,故其上诉请求地勘院重新做出压覆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前述焦点一、焦点二已阐明,地勘院已履行了评估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评估行为并无违约违法之处,中交贵黔上诉请求地勘办退还评估费用54000元缺乏充分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是基于评估合同约定的承揽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关系的规定解决双方的诉争,对双方的履约情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评判。而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交贵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2016年压覆报告》是否采信,属证据效力的审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评判证据效力。本案地勘院虽然履行了评估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了评估成果《2016年压覆报告》的提交工作,但因双方对评估资料的提交和采信上存在不当和瑕疵,该报告能否成为认定贵州天伦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交贵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压覆资源量的最终依据不是本院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难以作出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交贵黔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贵州省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洪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