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438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妍,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南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6691T。
法定代表人:张克尧,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沧,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梦平,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被告福建地质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718.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丧葬费共计50310.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74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梁某经的儿子。梁某经退休后经返聘,仍就职于福建地质院。2019年9月18日,梁某经被被告安排出差平潭北港进行项目勘探研究,条件艰苦,环境恶劣。2019年9月23日,梁某经在平潭出差勘探过程中出现昏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送梁某经就医,未尽救护义务,梁某经是被路人发现后报警送医,经过抢救,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梁某经是经返聘受雇于被告,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梁某经的身份是高级工程师,即使是受返聘继续工作,被告也应综合考虑梁某经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合理安排梁某经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而被告疏于考虑,安排了与梁某经年龄及身体状况不相符的工作,导致梁某经因过度疲劳突发急性脑梗,且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其异常并送医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费:254213.7元,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179494.86元后,自费部分费用为74718.84元?;????????????????二、交通费:240元;三、误工费:6133.33元(受害人返聘工资为4000元/月,自2019年9月23日突发事故至2019年11月8日去世,共46天,4000元÷30天×46天=6133.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5天);五、丧葬费:42187元[2019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84374元,84374元÷2=42187元];六、死亡赔偿金:547440元(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45620元×12年=5474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福建地质院辩称: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1.梁某经去世与其前往平潭工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梁某经系以老师、顾问的身份,不定期地为被告人员提供工作指导,并未承担繁重的工作量。梁某经从事勘探多年,勘探工作环境多为山地、丛林,在艰苦的工作环境中考察是常态,其具备较强的身体素质与抗疲劳能力。梁某经退休前曾经考察过本案所涉考察地点平潭北港,并非首次前往,对当地的工作环境较为熟悉,且平潭北港村属于文化村旅游景点,环境优美,公共基础设施齐全。事发时为9月下旬、天气宜人,梁某经的同事在考察村里的公共服务设施,梁某经本人在阴凉处背靠墙坐着休息时忽然摔倒,救治无效去世。被告自事发后的一系列处理都是妥善、及时的,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及时救助的问题。2.梁某经有长期吸烟、饮酒史,患有心脑疾病、糖尿病等,是诱发其脑梗去世的原因。原告提交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梁某经无明显诱因出现人事不省,送往协和医院平潭分院之后,急查颅脑CT考虑“脑梗死”,后急诊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个人史显示梁某经吸烟史30余年,每日约20支,饮酒史30余年,每日约1500ml啤酒,出院诊断梁某经患有脑动脉硬化、脑萎缩、心律失常、心房颤动、2型糖尿病等疾病。3.原告主张梁某经是因被告安排了高强度工作导致突发急性脑梗,但现有证据仅能显示梁某经突发急性脑梗,均未提及是工作导致急性脑梗,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以证明梁某经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死亡为前提,而目前证据均无法证成二者的因果关系,反而有监控视频证据证明梁某经并未受到任何外力作用而遭受人身损害,可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与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以《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规定行文,本条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于个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被告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保护、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仍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梁某经并非第一次前往平潭北港,当地环境优美,气候宜人,工作内容为指导工作,较轻松,安排车辆接送,少劳顿,因此被告安排此次考察不存在过错。3.事发救治上,根据被告描述和监控视频,意外发生当天,梁某经在未开展任何工作、未受到任何外力的情况下,忽然摔倒昏迷。因附近本就有居民,其很快被附近居民发现并救助,同时报警(其间梁某经一度苏醒并使用手机,后再度昏迷)。民警赶到后拨打120,后将梁某经紧急送往平潭当地医院并通知梁某经家属。梁某经同事知晓后立即赶往医院,途中向被告报告情况,赶到医院后立即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协助办理转院手续。梁某经当天下午转到福州协和医院后,被告院长、书记等领导第一时间前往看望,并安排人员陪护,积极配合救治。4.事后处理上,在梁某经住院期间,被告积极协调安排救治,主动垫付医疗费用,还安排单位人员轮班陪护。在梁某经救治无效去世后,被告妥善安排后事,还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全额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合计83670元补偿款。被告不存在未及时发现、未及时送医等情况,当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依法应尽但实际并未尽到的注意义务或事项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5.如梁某经认为提供的劳务确不适合其身体状况,则其应事前主动向被告明确沟通此事,梁某经自身对意外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三、梁某经生前每月有8000多元退休金,且享受医保、死亡保障等相关政策,其去世后被告已按政策给予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并发放丧葬费等费用,若原告通过诉讼再获取巨额赔偿金,于理不合。
综上所述,梁某经发生意外应系自身原因引起,与本次考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被告福建地质院围绕本案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梁某经退休后经福建地质院返聘,每月薪资为4000元,梁某经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排至福建省平潭县××村进行项目勘探研究,于2019年9月23日突然晕倒后送入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救治,2019年10月28日梁某经转运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支付转运费240元,后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梁某经于2019年11月8日经救治无效去世,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梁某经丧葬费1155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9900元,一次性抚恤金62220元,前述费用合计83670元。
另查,梁某经与丁某青(已于1999年4月1日死亡)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
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梁某经患有2型糖尿病、轻度脂肪肝等,“个人史”部分载明:“吸烟50余年,1包/天。吸烟史30余年,每日约20支,饮酒史30余年,每日约1500ml啤酒”。
关于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赔偿的范围,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住院费254213.7元,扣除统筹账户支出的179494.86元后,自费部分(含个人账户支出部分)为74718.84元,有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福州市陆闽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非医疗转运服务协议书》及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入院,于2019年11月8日,共46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6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已经退休,但其经返聘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结合上述认定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费认定为6133.33元(4000元÷30日×46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照50元/日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可予采纳。原告诉请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无悖,故本院认定梁某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日×35日),本院予以支持。
5.丧葬费:梁某经在福州市工作,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4476元(88952元/年÷2)。
6.死亡赔偿金: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梁某经去世时已年满68周岁,即死亡赔偿金为547440元(45620元/年×12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724758.1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经已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接受被告返聘,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经在阴凉处坐着休息时,突发急性脑梗死,可见其主要系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原告诉称被告安排的工作劳动强度大、经常出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北港村亦为福建省知名旅游景点,不符合原告所称的“条件艰苦、环境恶劣”。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假使梁某经认为工作强度过大、条件艰苦,其作为一个已经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绝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事发时,梁某经已年满68周岁,年事已高,患有2型糖尿病及其他疾病,并伴有不良生活习惯,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对自己的健康状况负责。但鉴于梁某经发病时是出于在出差状态,根据公平责任及人道主义精神考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原告损失的10%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应补偿原告72475.82元(724758.17元×10%),鉴于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83670元,已超过应补偿金额,故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伯魁
人民陪审员 赵捷娜
人民陪审员 林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